首先,錢某多次收受甲、乙小額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齊備,權錢交易特徵明顯,構成受賄。受賄犯罪常常具有長期性、隱蔽性、連續性等特點,因此,對於行受賄雙方的不正當經濟關係應當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用權行為整體關聯、一體評價,從本質上把握權錢交易關係。本案中,錢某收受甲10餘萬元的時間段內,雖然沒有接受甲的具體請托,但是其在2017年為甲土地摘牌等事項提供幫助,收受甲300餘萬元。錢某長期連續收受甲財物,其間發生了具體請托事項,不能將前期無請托事項時給予財物的行為與之後的謀利行為割裂開來,而是應作為連貫的過程整體對待,將具體請托前收受的財物累計計算,同樣作為錢某為甲謀利行為的對價,一並計入錢某受賄數額。同樣,在錢某收受乙30餘萬元事實中,乙雖未向錢某提出具體請托事項,但由於錢某與轄區內房地產開發商具有日常職務活動的緊密關係,乙送給錢某30餘萬元意在對錢某進行“感情投資”並期待錢某後續以職務行為“回報”,而錢某“笑納”30餘萬元,可以視為承諾為乙謀利,實質上仍為權錢交易,所涉財物應依法計入受賄數額。
其次,錢某多次收受甲、乙小額財物,已排除人情等其他往來,不能認定為違規收禮。經查,錢某與甲、乙之間除了行政管理關係,不存在長期、深厚的親情友情等特殊關係,錢某既沒有給予甲、乙大體相當的財物,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錢某收受甲10餘萬元、乙30餘萬元並非基於人情往來、借貸投資等其他原因。對於第一種意見將上述行為認定為違規收禮的違紀行為,筆者認為,錢某收受甲、乙現金每次數額雖不大,看似與違規收受禮金行為相似,但收送行為與錢某當時職務緊密關聯,甲、乙謀求錢某對現在或將來請托事項提供幫助,錢某對甲、乙給予了或承諾給予幫助,雙方收送金額累計數額較大或巨大,實際上是以收送禮金形式掩蓋權錢交易實質。
再次,對於“感情投資型”受賄的問題,《解釋》已有明確規定。對於請托人在無請托事項時數次給予數額較少的財物,在有明確請托事項時另行給予數額較大甚至巨大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在接受請托前收受的數額較少的財物是否應當計入受賄數額的問題,《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並計入受賄數額”。據此,錢某收受甲無請托事項時給予的10餘萬元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相應金額計入受賄數額。同時,《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進一步統一了“感情投資型”受賄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理解。本案中,錢某收受行政管理對象乙現金30餘萬元,收受財物的行為本身即可視為承諾為乙謀取利益,認定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已齊備。(作者:朱文敏 單位:湖南省紀委監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