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10月23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導,當前,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的手段不斷翻新變異。其中,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利後,明知其無用款需求,故意放貸給請托人以收取利息,或者請托人雖有用款需求,但國家工作人員放貸給請托人收取明顯超出正常水平的高額利息,這種以放貸為名“收息”的行為,披著民間借貸的“外衣”,實則變相利益輸送,應引起重視。
一、定性的實務分析
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就放貸收息型受賄而言,一方面,請托人在無用款需求的情況下甘願支付的利息,或雖有用款需求但支付明顯超出正常水平的高額利息,針對的並不是借款資金本身,而是為謀取行賄利益,將本人財物讓渡給國家工作人員,變相給予賄款;另一方面,國家工作人員雖可能履行了借貸手續,但明知請托人違背民間借貸的正常成本,自願支付高額利息,看中的是其職權、地位帶來的便利,所謂的借款協議,無非是用合法形式掩蓋受賄目的,讓自己收受得“心安理得”。因此,對於上述以放貸為名“收息”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權錢交易。
另外,對於黨員幹部、公職人員放貸收息雖不涉嫌犯罪,但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也要考慮是否構成違紀或職務違法。
二、證據的審查重點
放貸收息型受賄由於具有形式上的借貸關係,在審查此類案件時,應重點揭開借貸“面紗”,綜合案件事實,發現受賄的本質。
其一,審查主觀認識的明知性。主觀明知是認定受賄罪的前提,必須通過涉案人員筆錄及客觀書證等證據,充分印證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之間已就假借貸、真受賄達成明確合意,雙方均應明知所謂的“借貸協議”不過是掩蓋權錢交易的犯罪手段,請托人支付高額利息並不是正常的民事、經濟行為,而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提供幫助的對價。當然,對於上述人員的明知,既可以是雙方直接的意思聯絡,也可以是一方表達意圖後另一方心照不宣的默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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