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一:國家工作人員收到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上交的(或有退還、上交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行為的),因其客觀行為反映出主觀上並無受賄故意(或不能證明有受賄故意),雖其客觀上收到財物,不能認定構成受賄。主要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到財物後,在相當短的時間內將財物退還或上交的,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不是受賄。此外,國家工作人員雖客觀上未在短時間內退還或上交,但有相當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積極退還或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只是由於客觀條件限制,退還或上交暫時沒有實現的,一般也不宜以受賄認定。比如,國家工作人員已及時、多次聯繫請托人退還財物,但請托人已出國,雙方約定等請托人回國後取走財物,若此時案發,不宜認定該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
情形二:國家工作人員收到請托人財物後未及時退還或上交的,因其客觀行為反映出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和占有財物的意圖,應認定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在一些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的確存在一定的退還、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判斷其是否具有受賄故意,應從其退還、上交的真實性出發進行核實判定。比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到財物後雖向請托人表示過退還財物的意思,請托人亦未拒絕,之後該國家工作人員再無退還的意思表示或行為,也沒有客觀條件限制其退還,收受的財物長期未退還,甚至被國家工作人員轉移、隱匿和使用的,應認為國家工作人員退還財物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根據客觀行為判斷其產生了收受財物的受賄故意。
具體到本案中,筆者認為錢某案發前退還、交存部分款物,不屬於《意見》規定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首先,錢某並非及時、全部上交或退還,且交存的款物與收受的款物數額差異明顯。從錢某交存市自規局辦公室200萬元的具體情況看,2015年至2017年期間錢某收受私營企業主錢款後分文未交,2017年至2023年期間交存200萬元,但整體上看收受財物多、交存財物少,錢某退還財物發生在其收受的若干年後,且僅退還部分財物,在案證據顯示並無客觀情況阻礙錢某及時上交、退還。其次,錢某交存或退還部分收受財物,系其在掩蓋犯罪和逃避查處心態支配下實施的,並非真上交、真退還。錢某不向紀檢監察機關上交,而是選擇交存到由其直接管理的市自規局辦公室,並私下交代辦公室主任尤某進行保管,市自規局其他班子成員對錢某交存的200萬元並不知情,表面上該200萬元由被錢某占有變成被公家占有,但實質上未改變該款項的性質,200萬元從未依照市自規局公款流程支取使用,錢某對該200萬元擁有絕對的控制、處分權。2023年下半年,錢某向市領導報告和向市自規局班子成員通報其收受1200餘萬元及交存、退還的情況,系因與其受賄相關聯的人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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