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認為,《意見》“九、關於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相關規定的目的是將客觀上實施了收受他人財物,但主觀上不具備受賄故意的行為排除於刑罰之外。同時,為了防止放縱主觀具有受賄意願,後因自身或關聯人員被查而掩飾犯罪退還財物的行為,從反面作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的規定,堵塞法律適用中可能出現的漏洞。從錢某的行為看,其在案發前上交、退還部分財物的行為,並非不具備受賄故意情況下的上交、退還行為,而是有計劃地混淆視聽、逃避查處的對抗調查行為,其交存、退還的相應數額不應從受賄數額中扣除。
二、錢某出於受賄故意,收受財物後將贓款用於公務支出,系受賄既遂後的處置行為,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為解決實踐中對於貪污受賄後贓款去向為公務開支、社會捐贈等非私占情形與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關係問題,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根據本案所查明的犯罪事實來看,既存在錢某利用職權積極達成請托事項前後收受財物的情形,也存在錢某明知私營企業主是為求得和感謝其利用職權提供幫助而收受財物的情形。縱觀全案,錢某收受請托人財物,均是在受賄故意的支配下,利用職權幫助或承諾幫助請托人的對價,其行為本質為權錢交易,符合刑法所規定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錢某收下1200餘萬元財物時,其受賄行為已經完成,之後錢某將其中部分贓款交存市自規局辦公室並用於公務開支等,不能否認收受財物時的受賄故意,不能改變受賄既遂的事實。無論用於公務開支還是個人揮霍,本質上都是受賄之後對贓款的處置,不影響對於受賄犯罪及犯罪完成形態的認定,但是用於公務開支的,在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三、錢某收受行政管理對象無具體請托事項的多次小額財物,應計入受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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