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10月16日電/據新華社消息,受賄案件中,有時會存在這種情況,受賄人不直接收受請托人財物,而是授意請托人去幫助自己完成某個特定事項,請托人為完成這一事項花費了錢款,但受賄人對具體過程及費用數額等並不具體知情,這種雙方之間請托事項不確定、輸送利益不直接、數額衹有概括性故意的情況下,對於能否認定受賄、受賄數額如何確定等存在爭議。
有這樣一起案例。陳某,A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副局長,分管該市建築工程項目審批監管工作;施某,A市某建築公司老板。2008年,陳某與施某結識,施某表示認識很多“大領導”。2011年下半年,陳某為獲得職務晉升,讓施某找關係幫助其提拔。施某請托“政治掮客”王某疏通關係並送給王某100萬元,但王某實為“政治騙子”,無能力促成此事,實際上也沒有為此“活動”。後施某轉告陳某,已用“百十來萬”將事情辦好,請其放心,但沒有具體告知送給王某100萬元的情況,陳某默許。後施某請托陳某關照其在A市的建築生意,陳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施某謀利1000餘萬元。
對於陳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與施某之間並未發生直接性的財物轉移,陳某雖授意施某為其“跑官”,但沒有明確讓施某花錢,且對施某為其“跑官”的具體過程及費用數額等並不具體知情,不宜認定陳某構成受賄。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與施某之間雖未發生直接的財物轉移,但陳某明知施某系其管理和服務對象仍授意其“跑官”,施某為幫助陳某“跑官”向中間人支付大額錢款,且將花費“百十來萬”告知陳某,陳某對於受賄數額存在概括故意,同時,陳某利用職權幫助施某謀取巨額經濟利益,符合受賄的權錢交易本質特徵。施某為此花費的100萬元在陳某的認知範圍內,應認定陳某受賄100萬元。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可以認定陳某收受了施某錢款。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因此,國家工作人員授意請托人代為支付財物的行為,實際是將應當由自己支付的費用,利用職權讓請托人代為支付,本質上是國家工作人員行使對賄賂款物的支配權,屬於受賄罪中“收受他人財物”,這與收受請托人財物後自己再進行處置並無實質區別,符合權錢交易本質。本案中,從陳某的角度看,陳某在授意施某代為“跑官”之時,即明知施某雖然沒有直接將錢款送給自己,但施某完成這一事項所付出的費用是為了陳某之事,本質上是變相給自己輸送利益,其對“跑官”過程和具體數額雖不知情,但並不影響對這一行為性質的認定。從施某的角度看,施某明知為陳某“跑官”花錢是求得今後陳某幫助所需要付出的對價,為陳某提拔而支付“跑官”費用,與直接將錢款送給陳某沒有實質區別。因此,陳某與施某之間雖未發生直接性的財物轉移,但雙方對花錢“跑官”均具有明確認知,且對“跑官”行為及結果均持積極追求的心態,事後雙方也對“跑官”花費“百十來萬”予以了確認,已經形成收受錢款的客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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