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種意見認為:錢某雖收受多名請托人財物,但又將其中200萬元及時上交單位,後用於公務開支,錢某沒有占有該200萬元的意圖,應適用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九、關於收受財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對收受該200萬元的行為不認定為受賄行為,認定為依法上交,相應款項從受賄數額中扣除。錢某於2015年至2016年期間收受甲10餘萬元,於2018年至2020年期間收受乙30餘萬元,因上述錢款沒有對應的具體請托事項,不屬於權錢交易,不構成受賄罪。鑒於甲、乙屬於錢某的管理服務對象,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相關規定,對錢某以違反廉潔紀律,違規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金予以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錢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在建設項目用地、違法用地減輕處罰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1200餘萬元,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本質為權錢交易,構成受賄罪。錢某將其中200萬元交存於市自規局辦公室,系為掩飾犯罪,在犯罪既遂後對贓款的處置行為,不影響對於受賄罪的認定。考慮到錢某安排下屬將該200萬元受賄款主要用於公務開支等具體情況,可在量刑時對其從輕處罰。錢某收受甲10餘萬元及乙30餘萬元的行為,系受賄行為,甲、乙贈送上述財物的目的明確,即為具體請托作鋪墊,具有給付金錢對錢某職務行為施加影響的意圖,之後錢某確實為甲實現了土地摘牌等請托事項,收受乙30餘萬元應視為承諾為其謀取利益,給予、收受錢款的雙方對於收送財物的意圖心知肚明,本質上系權錢交易,依法構成受賄罪。
【意見分析】
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錢某案發前交存、退還部分財物,不屬於《意見》規定的“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客觀上收受他人財物的,是否構成受賄罪,要判斷是否具有受賄故意,區分不同情形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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