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10月16日電/ 【內容提要】
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應具備價值性、有主性、管理可能性、職務關聯性。對於收受財產性利益的受賄犯罪數額,應當結合受賄罪權錢交易本質特徵,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基本案情】
案例一:甲,某國有公司資金管理中心經理;劉某,私營企業主。2018年以來,甲利用職務便利,在融資業務洽談、費用支付等方面為劉某提供幫助。2020年,甲接受劉某提供的人民幣400萬元,利用劉某開設、甲實際控制的A證券公司證券賬戶進行炒股。雙方約定,甲不占有上述炒股本金,盈利部分歸甲所有,虧損部分由劉某承擔。2021年初,因他人被立案調查,甲害怕被查處,將該證券賬戶退還給劉某,並按照之前雙方約定,虧損的84萬元(根據2021年1月14日當天收盤價計算,當日收盤價低於當日平均交易價格)由劉某承擔,作為劉某送給甲的感謝費。2021年4月,甲案發。
案例二:乙,某國有公司副總經理;王某,私營企業主。2019年12月,王某為感謝乙幫助其公司經營相關事宜,提議乙可以以0.4元/股的低價購買100萬股其實際控制的上市公司B公司定向增發股票。該定向增發股票面向B公司獨立董事、高管等特定人群,但每人只能以0.4元/股的價格購買100萬股,公司章程設定股票禁售期6個月,自印制股權證當日起算。王某告知乙,該股票必定大漲,建議乙買一些,等大漲後再賣出,王某保證乙可以獲得巨額利益。乙欣然接受,並要求王某在股票漲到高點、可以拋售時及時通知,乙後於2019年12月31日向B公司賬戶轉賬40萬元購買了100萬股,當日股價1.4元。2020年2月24日,B公司印制了乙的股權證,當日股價2元;8月25日,股票禁售期滿,王某通知乙可以售出,乙遂拋售股票,當日股價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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