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一是何某雖與付虎倫是多年好友,何某擬成立B公司時,是出於利用付虎倫公職人員的身份和權力為公司獲取工程資源的考慮,所以邀請付虎倫象征性投資入股B公司,但何某於2011年3月自行注册成立B公司時,付虎倫并未出資;二是2011年6月付虎倫轉賬10萬元到何某的個人賬戶,被何某私人使用,并未入B公司賬戶,雙方未履行任何入股程序,B公司也未給付虎倫開具入股收據,B公司的在册股東除何某外,其餘均是掛名股東,而付虎倫并不是B公司的在册股東;三是B公司成立後付虎倫從未參與實際經營管理,對B公司的盈虧情況也無基本的認知,在B公司虧損的年度也未承擔虧損的賠付義務,無正常股東的經營行為;四是何某給付虎倫的錢款均是以個人名義從B公司賬上借出或者從家裡拿的,并非分紅性質;五是付虎倫是在利用職務便利幫助B公司獲取了若幹工程之後,才於2015年7月第一次收受何某所給錢款,進而陸續開口向何某索要財物,權錢交易性質明顯,而在此之前雙方從未商量或者核算過B公司“股東分紅”;六是若按B公司的注册資金額計算,付虎倫轉給何某的10萬元應占股1.66%,但付虎倫收受何某的221萬元與1.66%股份對應的分紅并不成比例,甚至在B公司虧損年度仍從何某處收錢,且金額都是根據付虎倫買車、裝修房屋等實際需求而定,完全看付虎倫的需要。綜上,付虎倫以投資入股分紅為名,掩蓋其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何某賄賂的行為本質,其辯解不能成立,其行為應當認定為受賄犯罪。
餘川平:受賄犯罪往往案情複雜,需要從證據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上對案情本質進行把握。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經梳理證據,認為此樁事實中,付虎倫和何某前期辯解該221萬元為投資入股分紅,與監察機關調取的其他主客觀證據相矛盾,該辯解缺乏真實客觀性,不應作為定案證據;後期兩人供述承認付虎倫并不是B公司股東,不存在應獲得的分紅,雖與前期的辯解有出入,但與其他在案書證、證言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具備客觀性和合理性,故應作為定案證據,認定付虎倫收受何某財物是受賄犯罪。
付虎倫從A公司免息借款500萬元的行為如何定性?
張聲超:本樁事實的利益輸送方式雖具有迷惑性,但本質還是權錢交易,應認定為受賄犯罪。一是借貸雙方并非平等民事主體。正常民間借貸雙方主體地位平等,即雙方之間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制約與被制約、請托與被請托的關系,而是公平、等價、有償地從事借貸行為。而本案中,付虎倫多次、長期利用職務便利為嚴某控制的A公司謀取利益,雙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體。二是借貸雙方存在行受賄的意思表示。嚴某和傅某之所以一次性借給付虎倫500萬元并免息,是為了感謝付虎倫利用職權為A公司提供的諸多幫助,免息的對價是付虎倫的職務行為,付虎倫對此明知,且該500萬元本金原本能產生的利息屬於可以被量化的財產性利益。因此嚴某、傅某是用免息借款方式向付虎倫進行利益輸送,明顯具有權錢交易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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