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行為方面,證據顯示,付虎倫收受嚴某、傅某所送錢款後,的確利用職務便利,為A公司的請托實施了職務幫助行為。綜上,足以證明付虎倫在主觀上具有受賄犯罪故意,客觀上有收受他人財物并實施職務幫助的行為,侵犯了職務廉潔性,具有權錢交易性質,應認定為受賄犯罪,而非違規兼職取酬的違紀行為。
劉辰暄:本案中,嚴某和傅某給付虎倫“發工資”從時間綫上看大致分為兩個階段:2013年3月至6月,傅某在嚴某授意下,以向付虎倫支付清怡公司“高管工資”的名義,用A公司及嚴某實際控制的其他私營公司賬上資金共轉賬44.5萬元到付虎倫提供的他人名下銀行卡內;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清怡公司財務人員將務工人員李某、滕某假冒成清怡公司高管進行工資造册,按高管薪資標准逐月打款到二人名下的銀行卡內,傅某把相關銀行卡交予付虎倫使用,付虎倫因此實際收受113.8萬元。
清怡公司是國有控股公司,因此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付虎倫收受的113.8萬元究竟是貪污還是受賄也需要進一步取證查實。經查,從主觀上看,付虎倫雖收受嚴某、傅某所送的清怡公司“高管工資”,但其主觀上一直認為收受的是嚴某、傅某假借發工資為名,實際是A公司所送的好處費,并無貪污清怡公司資金的犯意。嚴某、傅某考慮到付虎倫公職人員的身份以及其本身就在清怡公司兼任董事長,清怡公司又是國有控股公司,所以從一開始就決定拿A公司的錢送給付虎倫,而不是從清怡公司賬上出錢。從客觀上看,付虎倫也未有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清怡公司財物的行為。之所以出現用務工人員名義假冒清怡公司高管領工資的行為,是因為A公司負責清怡公司具體日常經營活動,清怡公司財務人員實為A公司員工兼任,傅某在安排財務人員做賬時,財務人員錯誤理解,將本應在A公司工資造册的李某、滕某作為清怡公司高管在清怡公司進行了工資造册,但實際上,打到李某、滕某卡上的資金均來源於A公司及嚴某實際控制的其他私營公司的賬上資金,沒有使用過清怡公司賬上資金。因此付虎倫收受的錢款不是公共財物,不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
付虎倫及何某均辯解稱,付虎倫曾轉賬10萬元給何某用於投資入股B公司,其後續收受何某的221萬元為投資入股分紅,不是受賄,對此如何看待?
劉辰暄:當前,腐敗手段不斷隱形變異、翻新升級,呈現多樣性、複雜性和迷惑性,有效應對之法就是抓住權錢交易本質予以分析判斷。結合本案,付虎倫和何某在監察機關調查階段曾出具轉賬憑證,證實2011年6月付虎倫曾轉賬10萬元給何某,兩人辯解該款是付虎倫入股B公司的股金,認為付虎倫從何某處所得的221萬元系付虎倫在B公司應得的投資入股分紅,不是受賄犯罪所得。
監察機關經梳理全案證據,認為付虎倫無真實投資經營行為,其後期收受和索要的財物不是投資入股分紅,而為受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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