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中,甲與劉某約定炒股盈利由甲享有,虧損由劉某承擔,使得甲本應承擔的虧損風險被徹底免除,在炒股產生實際虧損後,劉某按照約定承擔了相關虧損,相當於賄送虧損對應錢款給甲。
再次,利用職權低價購買定向增發股票,賺取的高額利益應當認定為財產性利益,屬於財物。具體到案例二中,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不僅具有股份即時市場價值的利益,還具有分紅、增益等可明確利益,具有價值性;由於定向增發股系面對特定人群,有可能成為個別大股東向不具備購買資格的利益關聯方輸送利益或者爭奪公司控制權的形式,定向增發行為稀釋股權,可能使得公司以及中小股東的利益遭受損失,故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具備有主性特徵;定向增發股票的增益由國家工作人員支配,在解禁期滿後,可以隨時拋售,增益的獲得具有管理可能性;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利,行賄人願意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購買資格,體現出國家工作人員依公權力較一般公眾所具有的優勢地位,即該定向增發股票增益的獲得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具有密切關聯性。因此,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代表的財產性利益,即行為人拋售該股票後的實際所得,是受賄犯罪的財物。國家工作人員低價出資認購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以貌似合法的出資形式,掩蓋了其以公權謀取巨額利益的非法目的。對不法的判斷不應落腳在購買股份時的即時市場價值,更應包括其所蘊含的可明確增益,畢竟獲得巨大利益才是行受賄雙方的目標。故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的增益屬於受賄犯罪的對象。
案例二中,王某出於行賄目的讓乙低價認購上市公司定向增發股票,且該股票的認購對象系針對公司高管等特定人群,並非面向社會公開發行。乙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利,獲得低價認購定向增發股票的機會,在明知該股票升值利潤空間巨大的情況下認購該股票,主觀目的就是占有定向增發股拋售後所得的巨額增益,客觀上也實際占有控制並拋售了股票,乙構成受賄犯罪。
二、具體犯罪數額的認定
對於傳統收受金錢或實物類的受賄犯罪,以財物取得為既遂標準,受賄數額按照收受財物的價值認定。對於收受財產性利益的受賄犯罪,實踐中因為財產性利益的交付、轉移等有賴於一定條件的實現,判斷犯罪既遂的時點存在不同認識,相應地,犯罪數額的認定也存在不同認識。其中,股權價值在權股交易受賄中作為受賄對象存在,關於股權價值的認定因為涉及市場交易中的投資性交易、投機性交易等諸多因素影響,使得在權股交易受賄中犯罪數額的認定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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