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賄犯罪中“財物”“財產性利益”的認定
首先,關於“財物”“財產性利益”的概念認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準確認定刑法條款規定的“財物”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對認定犯罪事實和精準量刑具有關鍵作用。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受賄犯罪中財物的特徵,應具備價值性、有主性、管理可能性、職務關聯性。價值性是指必須具備實際經濟價值,並且實際價值能在市場交易中得到體現,能夠從客觀上判斷出具體經濟價值;有主性是指財物必須與特定主體相關聯,無主物不能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特定主體的財物遭受損失的情況下,對方相應行為才可能認定為犯罪;管理可能性是指,財物必須能夠由行為人所支配,如果沒有支配關係,行為人無法以非法手段控制財物,則相應犯罪不能成立;特定到職務犯罪,財物還必須具有職務關聯性,財物必須是職務行為的對價。
財產性利益屬於財物,司法解釋明確將財產性利益作為受賄犯罪的對象。《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准”。《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其次,利用他人提供的資金和股票賬戶炒股虧損的部分應當認定為財產性利益,屬於財物。能否將炒股虧損部分認定為受賄犯罪的對象,實質是判斷炒股虧損部分是否具有刑法中財物的屬性。具體到案例一中,炒股的虧損部分是可以明確計算的,能夠從客觀上判斷出其具體經濟價值,具有價值性;管理和服務對象願意承擔虧損,使得特定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財產遭受了損失,具備有主性特徵;股票賬戶先後由國家工作人員和他人支配,國家工作人員可以獨立控制賬戶,實時動態操作買入賣出,其對股票增益虧損所得具有管理可能性;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管理和服務對象提供幫助,管理和服務對象回饋的方式就是提供資金和股票賬戶供國家工作人員炒股,並將所得收益歸國家工作人員,管理和服務對象承擔虧損,這種只享受收益、不承擔風險的模式,表明本應由國家工作人員承擔的虧損交由管理和服務對象承擔,實質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權的對價,該炒股虧損具有職務關聯性。因此,這種“穩賺不賠”的炒股虧損部分符合財物特徵,屬於受賄犯罪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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