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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中收受財產性利益若干問題辨析
http://www.crntt.hk   2024-10-16 13:23:04
 
  【分歧意見】

  上述案例中,對於甲乙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如系受賄則受賄數額如何計算,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案例一中,炒股受市場、炒股人的認識判斷等多重因素影響,甲並未占有炒股本金,炒股的虧損不應認定為受賄財物,且金額難以確定,甲不構成受賄犯罪。案例二中,乙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利,以特定低價認購股票,構成受賄犯罪,乙在轉賬支付股本金時,受賄行為已經完成,犯罪數額為100萬元,即以轉賬日市場價與購買價的差價計算收益金額,(1.4-0.4)*100=100萬元,至於後續制發股權證、拋售股份等行為,均系乙犯罪後的贓物處置行為,不影響受賄金額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案例一中,甲的炒股行為是一種有風險的行為,甲利用職務便利,免除其自身本應承擔的虧損風險,炒股導致的虧損是一種財產性利益,本質上系甲將應由其承擔的虧損交由劉某承擔,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甲構成受賄罪既遂。案例二中,乙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利,以特定低價認購股票,構成受賄犯罪,且由於乙本人想獲得更大收益,要求王某在股票漲到高點時告知他,並實際上也在高點拋售,故應以拋售日的股價與購買價差價計算收益金額,即(3-0.4)*100=260萬元,乙受賄犯罪既遂,犯罪數額為260萬元。

  【意見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甲構成受賄犯罪既遂,犯罪數額為84萬元;乙構成受賄犯罪既遂,犯罪數額為260萬元,具體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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