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售日價法認為,案例二應以拋售日的股票價格即3元/股為標準,扣減按0.4元/股計算的100萬股價值,即260萬元,作為乙的受賄數額。按照該標準,乙在購買股票之初,意欲收受的並非購買定向增發股時的“低價購股價差”,而是股票拋售後所得的收益,行受賄雙方將定向增發股日後的巨額增益作為價值載體,形成權錢交易的真實合意,雙方對定向增發股價值的提升存在充分的主觀預期,正因為具有獲得更高額回報的主觀意願,乙才一直持有至其意願拋售日,案例二中乙在股票解禁期滿當日拋售,股票拋售時,行受賄行為完成。
案例二中,筆者同意拋售日價法計算方法,即乙受賄既遂的時間點為拋售日,以實際所得即3元/股扣減按0.4元/股的標準來計算100萬股價值,即受賄數額為260萬元。(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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