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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公約》規定的各類海峽 |
(三)台灣海峽中是否有“國際水域”?
對於台灣海峽,美國官方和軍方使用的詞是“國際水域”。這是《公約》裡沒有的概念,美國政府和學者對《公約》條款和術語採取偷換概念的策略,自創了所謂“國際水域”的概念。根據2007年版《美國海上行動法指揮官手冊》中的描述:“出於海上行動的目的,世界海域可以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包括內水、領海和群島水域,這些水域都處於沿海國的主權管轄之下,同時給國際社會保留了特定的航行權利。第二部分包括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公海,這些屬於國際水域,各國都享有與公海相同的自由航行和飛越的權利。……國際水域包括所有不受任何國家主權支配的水域。領海以外所有海域都是國際水域。”〔12〕有觀點提出,雖然《公約》上沒有,不等於“國際海域”這個名詞不符合《公約》。〔13〕
對於美國提出的這一概念,初看似乎的確是建立在《公約》劃分世界海域的前提基礎之上,是符合《公約》的,至少是與《公約》相容的。但是“國際水域”缺乏國際法上的實在法依據。這個概念並不見於《公約》任何的條款之中,也並不隱含在《公約》的任何條款之中,因此這充其量衹是一種在《公約》體系之外的人為擬制。《手冊》中明確地指出,將世界海域劃分成國家水域和國際水域是“出於海上行動的目的”,並非依照《公約》前言所述的“在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以便於國際交通和促進海洋的和平用途”,而是主要出於軍事目的,是基於對美國海軍行動便利程度的考慮。〔14〕
綜上所述,中國根本沒有將台灣海峽視為中國內海,台灣海峽也不是公海,台灣海峽中存在內水、領海和專屬經濟區。易思安之流誣稱“中國想要營造台灣海峽是中國內海的輿論”、“台灣海峽是國際公海”、“大陸將台灣海峽納入其領海範圍的意圖相當明顯”等謬論,無非是其想當然地認為,中國未來將在實際管轄中或者兩岸統一後,使台灣海峽“內海化”、“領海化”,即將台灣海峽作為中國的內海、領海進行管理,這必將改變台灣海峽作為國際海峽的法律地位。但是,如易思安一類的學者在未研究大陸領海基線實踐和弄清海洋法基礎概念的基礎上,就對台灣海峽水域的性質指手畫腳、以偏概全、妄下定論,實為笑談。對於美國擬制的“國際水域”一詞,其目的衹是“出於美軍海上行動的目的”,中國作為《公約》締約國,在《公約》為海洋訂立了一系列完整的概念並建立了相對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基礎上,並不需要採納美國為其海軍行動自由單邊擬制的概念。
三、台灣海峽的法律地位
(一)有關國際海峽法律制度的立法變遷
海峽對於航行和貿易至關重要,二戰前,國際社會成員發現將海峽通過問題單純地列為領海通過問題的附屬問題,並不能完全處理海峽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因而就特定海峽簽署出特殊條約予以規範,如大貝爾特海峽由1857年《哥本哈根條約》所規範。〔15〕但是,在1949年之前,有關國際海峽的法律,除由特殊條約規定外,仍然附屬於領海,船舶在國際海峽中的通行僅限無害通過權。〔16〕
1949年國際法院就“科孚海峽案”作出判決,認為依據國際習慣法,所有國家的船舶,包括和平時期的軍艦在內,有權航行通過國際海峽,衹要通過為無害,則無需沿岸國的事先允許,即便該海峽部分或全部位於沿海國的領海之內。該案確定了用於國際航行海峽的構成要件:該海峽連接公海兩部分的地理狀況,以及用於國際航行的事實。以“科孚海峽案”的標準為框架,1958年日內瓦《領海及毗連區法》第16(4)條規定,在用於國際航行的、位於公海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之間,或公海與一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上,不得停止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該定義下的海峽,不限於連接公海與公海之間,還包括連接公海與一國領海之間的海峽,且需是爭議發生時該海峽確實用於國際航行。該條提到的無害通過與領海中的無害通過有所區別,對於領海中的無害通過權,沿海國為保障本國安全的必要,可暫時停止外國船舶之無害通過,而適用於國際海峽的是不得停止無害通過權。這兩者性質上仍是無害通過。第三國的潛艇須浮出水面航行並展示旗幟;飛機不享有飛越權。儘管如此,因當時大部分國家領海寬度為3海里,重要的國際海峽中央仍有公海航道,這一規定在當時得以通過。〔17〕
在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包括美國在內的許多海洋國家,都極其擔心領海擴展至12海里的提議將使100條以上寬度不足24海里的國際海峽落入海峽沿岸國擴展後的領海之中,而為領海設立的無害通過制度並不能保障暢通無阻通過這些國際海峽。〔18〕因此,《公約》建立了一套適用於海峽過境通行的綜合制度,獨立於領海的無害通過制度,即第三部分“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制度。
(二)《公約》有關海峽的法律制度
根據《公約》的規定,我們可以將海峽分成以下幾類:
1.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公約》第37條規定了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即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此類海峽包括馬六甲海峽。其構成要件包括兩個方面:1.地理要件: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的海峽;2.功能要件:用於國際航行的實踐。過境通行制度是“自由通過”和“無害通過權”之間的妥協。在此類海峽,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不受阻礙的過境通行的權利,〔19〕並且允許潛水艇以其“通常方式”航行,即在水下航行。
2.不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
根據《公約》第36條的規定,如果穿過某一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不適用於該海峽。在這種航道中,適用本公約其他有關部分,其中包括關於航行和飛越自由的規定。該條規定了適用《公約》第3部分的兩種例外情況。包括:(1)海峽的寬度等於或小於24海里,但是海峽沿海國並沒有主張12海里領海,致使海峽中央存在專屬經濟區或公海的航道。(2)海峽的寬度超過24海里,海峽中央存在專屬經濟區或公海的航道。〔20〕在這兩種情況下,海峽中的領海適用無害通過制,在專屬經濟區或公海適用自由通航制度。
3.適用不得予以停止無害通過的海峽
根據《公約》第45條的規定,無害通過制度應適用於下列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⑴海峽位於一個國家的大陸與島嶼之間,且該島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海域的航道;⑵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
4.由專門國際公約規定其法律制度的海峽
《公約》第35條第C款規定:“(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影響)某些海峽的法律制度,這種海峽的通過已全部或部分地規定在長期存在、現行有效的專門關於這種海峽的國際公約中。”由於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相關的國家已就某些海峽的航行問題達成協定或簽署了國際公約,這些海域受此類公約或協定規範,而不受《公約》的約束。
除此之外,根據《公約》第311條,新近訂立且與《公約》不衝突、由現行有效條約規範的海峽。〔21〕如以色列與埃及簽署《和平協定》所規定的蒂朗海峽(Strait of Tiran)和阿卡巴灣(gulf of Aqaba)。
(表1:《公約》規定的各類海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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