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賄數額的認定
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請托人無借款需求而以放貸為名收受賄賂的,借貸關係只是掩蓋犯罪的手段,國家工作人員所獲“利息”不過是請托人讓渡的自有財產,因此,可將全部利息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數額。
對於請托人有借款需求但國家工作人員高額獲息的受賄行為,由於確有真實借貸關係,只是在其基礎上附加了一定的利益輸送,從維護正常借貸秩序及有利於被調查人的角度出發,可扣除國家工作人員應得的正常利息後,將其餘利息部分認定為受賄數額。對於如何確定正常利息,第一,建議根據《刑事審判參考》第129輯中的“沈財根受賄案”所列觀點,優先以請托人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利率予以確定,因為這是請托人能夠承受的最高資金使用成本,符合正常借貸實際。第二,依據上述方式無法認定正常利率的,可考慮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保護的民間借貸上限,即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為標準,計算超出此標準的超額“利息”,以此認定為受賄數額,該做法既明確了高額利息的違法性,又便於在實踐中操作。(作者:吳金波 單位:山東省青島市紀委監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