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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會說明“總統”赴“立院”報告答覆“違憲”部分。(中評社 張穎齊攝) |
六、關於“藐視國會罪”部分,判決認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此外,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刑罰制裁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本條規定係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被質詢之行政首長不得虛偽答覆,及第59條之5第4項、第5項中所蘊含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不得為虛偽陳述要求為前提。但是行政首長之備詢與答詢,或行政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到會說明,均屬“憲法”義務,其義務不履行所引發者,係民主問責之政治責任問題,非可作為刑罰之目的,本條之立法目的難謂合憲正當。
七、“藐視國會罪刑法”:況且對於政治責任之追究,刑罰本非適當且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憲法法庭”認為《刑法》第141條之1規定“違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