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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司法院”新聞及法治宣傳處長兼發言人陳婷玉。(中評社 張穎齊攝) |
四、“國會調查權”部分,判決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關於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部分(含其餘審查標的涉及調查專案小組部分)、第45條第2項除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證言以外,其他要求有關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部分;第46條之2第3項得不停止調查之適用範圍未排除法院部分;第47條第1項、第3項(不含要求政府機關提供文件與偵查卷證以外之相關資料及檔案部分);第48條移送糾正彈劾及裁處罰鍰;第50條之1第3項有關“令其宣誓”部分;第50條之1第5項;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以上規定與“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憲法”要求不合,均“違憲”。
凡屬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人員,就個案事項所為之評價判斷,或足以表徵其評價判斷之程序中處置及其卷證,即不受“立法院”調查權所及,非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於程序終結後,原則上亦有其適用。且“立法院”對審判中訴訟事件之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之社會事實,以及經確定裁判判斷之事項,均不得行使調查權。其餘受理審查之條文,於符合本判決意旨,或所定前提下,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憲法法庭”強調,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調查委員會後,其調查事項嗣後始成立司法案件而於法院審理中者,“立法院”應停止行使調查權。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均得偕同律師或相關人員到場協助;於陳明主文五(十四)所示理由後,均得拒絕證言。以上毋須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五、關於“聽證會舉行”部分,判決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9條之4關於“經主席同意”部分,第59條之5第2、3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附屬規定,第59條之5第4項移送懲戒,第59條之5第5項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義務之範圍,第59條之5第6、7項裁罰及救濟程序附屬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均“違憲”。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均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毋須經主席同意。其餘受審查的條文,或屬“國會”自律範圍,或於符合本判決意旨所定前提下,尚不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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