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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中評社 張穎齊攝) |
二、關於“反質詢”部分,判決認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第1項關於“不得反質詢”的規定,並無立法理由可供參考,從客觀文義來理解,反質詢應該是指原為被質詢人之行政首長於質詢程序自行易位為質詢人,向原為質詢人之“立法委員”,就具體事項或問題提出質疑或詢問,並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員”答覆。行政首長以問題或疑問句等語句形式,答覆“立法委員”之質詢,或提問以釐清質詢問題等情形,即便言語表達方式有禮儀上之爭議,性質上仍屬對質詢之答覆,不構成反質詢,於此前提下,本項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而質詢與答詢因言語表達方式而生禮儀上之爭議時,本於彼此尊重之立場,理應由主席本於議事指揮權為適當之調和處理。同條第3項(非經同意不得缺席)、第5至7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第8項(自我授予彈劾、懲戒之移送權)至第9項(追訴刑事責任)等規定,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均“違憲”。其餘請參考判決理由及審查結論一覽表。
三、關於“人事同意權”部分,判決認為被提名人就有關其資格與適任性問題之答覆,最主要的是專業性或評價性意見之表達,與一般訴訟程序之證人不同,非屬得以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可信之事實性陳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1第3項關於書面答覆之真實性具結義務及就所提資料有完全性具結義務部分、第30條第3項列席說明與答詢時之真實性具結義務、第30條之1第2項後段、第3項裁處罰鍰及救濟程序部分,逾越“立法院”“憲法”職權範圍,均“違憲”。
第29條第3項內部審查程序、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不予審查,報告院會等規定,均屬“國會”自律範疇(但本於“憲法”忠誠義務,仍應適時行使同意權);第29條之1第1項提交審查資料,對提名機關並無拘束力;第29條之1第2項性質上屬“立法院”人事審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並得自行衡酌處理,“立法院”各黨團或個別“立法委員”尚不得逕向被提名人提出書面問題,直接要求其答覆;第29條之1第3項提出資料真正性之具結義務;第30條第1項係審查所必要。以上規定在此範圍或前提下,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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