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居住地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八)在居住地辦理生育服務登記;
(九)國家及居住地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港澳台居民居住證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居住證應當由簽發機關宣布作廢:
(一)喪失港澳台居民身份的;
(二)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
(三)可能對國家主權、安全、榮譽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證件被注銷、收繳或者宣布作廢的(正常換補發情形除外)。
第十六條 違反規定辦理、使用居住證的,依照《居住證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居住證管理相關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首次申請領取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具體收費辦法參照《居住證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港澳台居民遷入內地(大陸)落戶定居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港澳台居民”是“港澳居民”和“台灣居民”的統稱。其中,“港澳居民”是指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且不具有內地戶籍的中國公民;“台灣居民”是指在台灣地區定居且不具有大陸戶籍的中國公民。
本辦法所稱“港澳台居民居住證”,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港澳居民居住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居民居住證。
本辦法所稱“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證件”,包括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五年期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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