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可以認定陳某為施某謀取了利益。根據2016年《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陳某讓施某為其“跑官”時,雖尚未為施某謀利,但陳某是分管A市建築工程項目審批監管工作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副局長,施某是該市某建築公司老板,陳某與施某之間具有明確的行政管理關係,陳某變相收受施某為其花費的“百十來萬”應視為陳某承諾為施某謀利。且此後施某請托陳某關照其在A市的建築生意,陳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施某謀利1000餘萬元,綜合案件整體事實,能進一步印證陳某明知施某有具體請托事項、承諾並實施了為施某謀利的事實。
再次,可以認定陳某對於受賄數額存在概括性故意,受賄數額為100萬元。所謂概括性故意,即行為人對於認識的具體內容並不明確,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國家工作人員要求請托人去幫助自己完成某個事項,請托人為此所支付的錢款,一般均涵蓋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觀故意之中。本案中,陳某授意施某為其“跑官”時即明知施某會支付相關錢款費用,主觀上具有變相收受施某代付“跑官”費用的概括性故意;客觀上陳某雖然一開始不知道具體花費多少,但其在得知施某用“百十來萬”將事情辦好後的默許行為,說明該費用在陳某的認知範圍之內並對花費“百十來萬”予以了認可,施某為陳某“跑官”花費100萬元與直接將錢款送給陳某沒有實質區別。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雖然陳某對受賄數額衹有概括故意,但不影響受賄數額的認定,施某實際支付的100萬元應當認定為陳某受賄的實際數額。(孫超 作者單位:江蘇省紀委監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