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有一類“黃牛”則是通過技術手段,開發搶票軟件,通過“爬蟲”抓取數據,“0秒下單”,或是直接幫購票者代搶,或是在短時間內大量囤積,再通過“轉贈”形式加價售賣。更有甚者,一些“黃牛”甚至直接通過出售搶票軟件和搶票教程給購票者,從而賺取利潤。
·倒票違法須擔責
事實上,“黃牛”肆意加價、瘋狂倒票的操作,已涉嫌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等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法治日報》律師專家庫成員、北京高界鵬凱律師事務所主任張仲凱對《法治日報》記者表示:“‘黃牛’低買高賣的倒票行為有巨大的利潤空間,導致消費者失去了以平價購買商品的機會,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顯然觸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那麼,“黃牛”倒票的行為是否可能觸犯非法經營罪呢?
對此,張仲凱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一般演出門票並非“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雖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了“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兜底條款,但是,非法經營罪兜底條款應當得到更嚴格的限制。自1998年以來,已經出台了22部司法解釋對非法經營罪的兜底條款進行適用,加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前三項規定,非法經營罪已包含25種行為方式。相比之下,“黃牛”倒賣門票行為的危害性和緊迫性都更為輕微。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前提是違反刑法意義上的“國家規定”,依據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黃牛”倒賣門票行為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不過,“黃牛”倒票行為仍有可能觸犯刑法的其他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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