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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幌子難掩受賄本質
http://www.crntt.hk   2022-07-13 10:02:21
 
  第一,韓民利用職務之便為陳某謀取了利益。2013年,韓民幫助陳某協調,使某市公安局對陳某之子以及高某某案件撤案並解凍相關銀行賬戶。陳某證言稱其“因此事對韓民十分感激”。

  第二,韓民主觀上對“分紅款”的性質具有明確認知。正如韓民在供述中所言,“這是陳某找個借口以投資形式給我送錢,並使我拿得心安理得、不燙手,通過現象看本質,陳某是以投資為幌子,變相向我行賄。”我們認為,陳某與韓民商定以其妻弟名義向某小貸公司“投資”500萬元,並獲得固定“分紅款”,二人之間不具有真實投資的意向,而是以此掩蓋行受賄意圖,該“分紅款”實質上是韓民收受陳某的賄賂款。

  第三,韓民的行為系虛假投資。經查,韓民出資的500萬元未投入某小貸公司,而是被陳某用於炒股及個人開銷,所得收益與該公司經營情況無關。且2014年至2018年,某小貸公司總經營業績虧損,未進行過分紅。陳某以“小貸公司投資收益”名義給予韓民的300萬元均來自甲公司。2018年,甲公司陷入危機,在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利息的情況下,陳某將500萬元本金提前歸還給韓民。韓民上述只享受收益,不承擔風險的“旱澇保收型投資”並非真正意義上的投資行為。

  第四,雙方的“投資協議”系掩飾行受賄的“外衣”。陳某以虛假投資協議為掩蓋,每年由甲公司先將錢款以“應付賬款”形式轉至關聯賬戶,再由關聯賬戶支付給韓民的妻弟,其妻弟收到錢款後再告知韓民,具有一定隱蔽性。綜上,韓民收受陳某的400萬元“分紅款”(其中100萬元未遂),應認定為受賄犯罪。

  馬飛:關於100萬元犯罪形態認定問題。受賄既未遂的標準,在於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實現對賄賂財物的控制。司法實踐中,存在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實際收取請托人的財物,而是放在請托人處先行保管、代持的情形。國家工作人員在可以收受財物的前提下,指使、授意由請托人保管、代持賄賂的財物,是對該財物的一種支配和處置,實質上體現了對財物的控制,屬於受賄既遂。而本案情況並非如此,請托人陳某原要支付給韓民的2017年度“分紅款”100萬元,系因其企業經營困難等客觀原因,最終未能支付。也就是說,韓民與陳某就該年度“分紅款”雖然有約定,但並未實際完成結算,韓民也不是在已收取該財物的情況下,與請托人達成合意,由請托人保管或代持該財物,而是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對該財物自始至終未能實現控制和支配,因此韓民對於該筆“分紅款”100萬元屬於受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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