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對“大額回報”的認定。本案中,韓民下屬親屬的公司向其支付1%-1.5%不等月息,未超過銀行同期四倍貸款利率。因此有觀點認為韓民的放貸行為屬於正當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不宜認定為違紀。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該規定適用前提必須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正當借貸行為,且應與公職人員的職務便利無關。本案中,韓民與借款方並非普通、平等的民事主體關係,而是與其職權相關聯的下屬親屬,故對“大額回報”的認定不宜簡單參照民間借貸有關司法解釋的利率標準,應從借款方接受貸款的動機、目的、回報總額等方面綜合予以認定。且從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以“獲取大額回報”作為構成要件,重點在於獲得大額收益,並非要求借貸利率超出法律保護的利率上限。儘管年息均不高於20%,韓民實際上通過借貸方式獲取利息總額高達600餘萬元,應認定為獲取“大額回報”。
三是關於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認定。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是為了防止黨員領導幹部向管理服務對象放貸的行為侵害職務廉潔性,導致權力濫用。條款中規定的“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不限於已然發生的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況,也包括“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本案中的借款方系韓民在公安局任職期間下屬的親屬,其決定向韓民借款的因素與韓民本人職務存在關聯。且黨員幹部向管理服務對象放貸,因借貸雙方客觀存在的主體地位不平等性、借款方對於公職人員存在直接或間接的謀利需求,應認定為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
張曉煒:本案中,對民間借貸類行為違反廉潔紀律定性處理時,還需準確區分其與借貸收息型受賄行為。具體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認定:一是借貸雙方是否存在具體請托謀利事項。要查明公職人員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借款方謀利,如有具體謀利行為,可能涉嫌受賄犯罪。二是借款方是否有真實的資金需求。民間借貸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符合一般市場交易規則,而變相受賄則往往是行賄人基於請托謀利目的,主動或被動為公職人員創設借貸通道。三是所獲回報是否為資金對價。如公職人員所獲回報明顯高於其他資金出借人,偏離正常水平,則並非放貸的對價,可能是為他人謀利的回報。本案中,借款方雖基於韓民的職務向韓民借款並支付利息,但未有具體請托事項,未通過韓民的職務便利謀利,且同時期內借款方向多人借款,有真實借款需求。經查實,韓民亦沒有獲取高於同期其他資金出借人的超額回報,本質上仍屬於通過違規借貸方式獲取大額回報的行為,應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
3、利用職權為陳某謀利後,韓民真實出資500萬元投入陳某參股公司並每年收取固定“分紅款”,是否構成受賄?其約定收取但未實際取得的100萬元“分紅款”如何認定?
範凱:相關證據證實,2013年8月,陳某之子、乙公司(由陳某實際控制)董事會秘書高某某因涉嫌操縱證券市場罪被某市公安局立案偵查。2013年9月,該局對陳某之子、高某某進行網上追逃,並凍結陳某之子銀行賬戶內資金4000萬元。2013年11月,高某某在丙市卡點被抓獲。陳某得知後,請托時任江陰市副市長、市公安局局長的韓民將高某某移交至江陰市公安局,後經協調,某市公安局對陳某之子以及高某某案件撤案並解凍相關銀行賬戶。2013年12月,陳某為感謝韓民的幫助,與其商定以其妻弟名義向陳某參股的某小貸公司“投資”500萬元,陳某每年向韓民支付不低於“投資款”20%的“分紅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間,韓民安排妻弟先後轉賬500萬元至陳某個人銀行賬戶。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韓民收受陳某“分紅款”共計300萬元,陳某承諾的2017年度“分紅款”100萬元因甲公司破產重組等客觀原因未支付。2018年6月,陳某將500萬元歸還給韓民,並承諾會繼續支付2017年度“分紅款”。我們認為,上述行為系以投資分紅為名的受賄,主要理由有以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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