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離開內地(大陸)社會保險關係處理] 港澳台居民在達到規定的領取養老金條件前離開內地(大陸)的,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再次來內地(大陸)就業或者居住的,繳費年限累計計算;經本人書面申請終止社會保險關係的,可以將其社會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已獲得香港、澳門、台灣居民身份的原內地(大陸)居民,離開內地(大陸)時選擇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的,返回內地(大陸)居住、就業並參保時,原繳費年限合併計算;離開內地(大陸)時已經選擇終止社會保險關係的,原繳費年限不再合併計算。
第七條[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關係轉移] 參加社會保險的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跨統籌地區流動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已經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不再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港澳台居民跨統籌區流動就業,達到領取待遇條件時,在各參保地累計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由其最後一個繳費年限最長的參保地負責歸集養老保險關係及相應資金,辦理待遇領取手續,並支付養老保險待遇。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港澳台居民跨統籌地區流動就業,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15年的,按照本條第二款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繼續繳費地後,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辦理。
第八條[領取待遇資格認證] 在港澳台居住的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港澳台居民,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辦理領取待遇資格認證。
第九條[財政補助] 各級財政對在內地(大陸)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港澳台大學生除外)的港澳台人員,按所在統籌地區城鎮居民相同的標準給予補助。
各級財政對港澳台大學生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補助政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爭議救濟]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港澳台居民與用人單位因社會保險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的,港澳台居民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雙重參保事宜]已在香港、澳門、台灣參加當地社會保險,並繼續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關授權機構出具的證明,不在內地(大陸)參加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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