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終審法院在黎智英案上有謹慎表現,在之前的保釋案上支持了政府立場,但在辯護權案上駁回政府立場。這裡有法律專業上的理由:香港國安法有明確的保釋條款(第42條第2款),終審法院可以在普通法範圍內周全處理,給出支持政府立場的裁決;香港國安法在辯護權制度上沒有明確排除外籍律師參與,而辯護權涉及被告人的公平審判權,屬於訴訟法上的基本人權,終審法院難以援引國安法具體條款支持政府立場,從而基於司法獨立、普通法技術理由與法院職業聲譽的考量而選擇駁回政府的最終上訴。當然,這一專業視角的選擇也折射出香港終審法院對自身公共政策角色與維護國家安全法治責任的自覺性尚有欠缺。
行政長官李家超在提請釋法的專門報告中明確提示了上述國家安全風險,並將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限定為:根據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這是一個被適當限定的法律解釋技術性問題,但其涉及到香港國安法所確立的國安法治體系的運行機制以及國安案件被告人的辯護權問題,從而可歸類於重要的“一國兩制”憲制問題。
釋法動議作出後,香港社會出現了一定的質疑甚至反對聲音。釋法涉及香港國安法權威性及立法原意的規範澄清與傳達,涉及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普通法的制度性溝通及磨合。香港基本法可釋法,香港國安法當然可以。唯香港法律界對香港基本法習慣性奉為“小憲法”並以普通法方式演繹轉化,制度認同與法治的本地自信已備,雖有回歸以來的五次釋法亦大體消化自然。對香港國安法,香港法律界則視為“他者”甚至威脅,香港大律師公會前任主席夏博義更曾揚言以普通法修改國安法。11月底香港特首提請釋法以來,中央謹慎研究應對,但香港法律界卻頻傳“釋法恐懼症”信號,顯示出香港國安法在港認同度仍未落實,國安法釋法更顯正當必要。
圍繞黎智英辯護權案的國安法首次釋法屬於香港國安法實施體系的規範性檢討和更新,是立法原意的澄清和表達。質疑甚至反對釋法的理由無非是:其一,狹義的司法獨立觀念,將人大釋法與司法獨立對立起來,未能從“一國兩制”憲制秩序出發理解和認同人大釋法是香港法治體系的內在要素和監督保障機制;其二,對國安法之法價值正當性的誤解誤判,對國安法新制度及其規範效果抱持戒備心理,不能從中央全面管治權與憲法權威層面理解消化;其三,對香港普通法及其依賴於“普通法適用地區”之法理和人才資源的迷思,缺乏將香港普通法作為“一國兩制”法秩序之一部分的清晰定位和發展責任,並對香港普通法持有一種偏狹的理解和固守,未能意識到香港普通法需要遵從國家憲法秩序及在“一國兩制”範疇調適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