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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統一是兩岸關係最高憲制原則
http://www.crntt.hk   2020-06-29 00:08:56
 
  三、PlanB:兩岸完全統一的非和平路徑

  這裡涉及和平與統一的辯證法。無論是從歷史還是法理來看,中央從未承諾放棄使用武力,也從未以維持現狀的和平作為兩岸關係最高價值。這裡的和平價值應當區分為兩種狀態,並在比較中凸顯其精準意義:一種是兩岸分治條件下維持現狀的和平,這種性質的和平衹能是中國大一統歷史與國家統一憲制秩序的例外狀態,是有待批判、改變和終結的狀態,即便維持現狀式的和平有保留價值,其正當性也不在於現狀本身,而在於維持現狀可以為完全統一積纍改變的條件;另一種是兩岸完全統一後的、與民族復興相關的永久和平,這就不是簡單的維持現狀的和平,而是為兩岸中國人帶來永久性安全和發展利益的、更深層次與更高品質的和平。就完全統一的最高憲制原則而言,維持現狀的和平衹是具有相對的歷史價值,是為和平統一及“一國兩制”的歷史實現提供較為寬鬆的時空條件,以擱置爭議、凝聚共識及協商行動填平歷史溝壑,締造完全統一的政治共同體基礎。

  但維持現狀的和平也可能被在兩種意義上濫用:其一是主動一方的無限期甚至無條件綏靖主義,以和平為假想的最高價值,追求虛幻的浪漫派政治理想或政策私利,戰略性延誤國家完全統一的機會窗口,有可能造成最終的政治悲劇;其二是相對被動一方的長期割據主義甚至分離主義,國民黨一定程度上利用這種和平追求長期割據,而民進黨則藉助本土民粹和國際干預追求終極分離。在政治邏輯上,綏靖主義與割據主義可以達成政治合意與利益合謀,從而以官僚利益集團的實踐行動違背國家完全統一的初心與規範。而分離主義至少在邏輯上難以直接與綏靖主義和割據主義融為一體,但也難以排除在台灣島內民粹與國際冷戰體系下出現某種程度的交融與合作。從《反分裂國家法》的初心及規範來看,國家完全統一是淩駕性的憲制目標,具有政治共同體主權完整的本體性價值,而和平與非和平方式衹具有手段性和工具性價值。事實上,維持現狀的和平以及在此條件下以和平方式完成兩岸完全統一,是台灣問題解決的捷徑和理想路徑,但惟其如此,也可能是風險與阻力最大的路徑。

  更進一步,以和平手段變相約束和阻止國家完全統一,並不是《反分裂國家法》的自我設限,恰恰是來自外部干預勢力的美國《台灣關係法》中的禁令條款。美國實質上並不承擔支持中國統一的任何義務,相反卻對台灣的長期割據甚至台獨前途持開放性立場,以“民主”價值予以正當化。對美國而言,中國的國家分裂是可以接受的甚至是值得追求的,但台灣民主在中國的“一國兩制”或其他制度模式下的改良與新生,是難以接受的,構成其民主全球化與民主衛士角色在道德上的一場災難。而且,美國所奉行的“一個中國”政策先天不足,後天更是日益滑向中美之間的“一中各表”從而掏空“一個中國”政策的國際法準確內涵與規範約束力。“一中各表”在其恰當理解及僅限於兩岸之間的內部化政治意義上具有合意性及實用主義的協商民主價值,但不適用於國際法上的任何場合。美國及台灣當局對“一中各表”的國際空間使用甚至台灣當局以“台灣”名號有意覆蓋“一個中國”的正名化實踐,均不符合“一個中國”的規範內涵及國際法意義。這也是台灣難以加入主權國家組成之國際組織如WHO等的正當制度性限制。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既然維持現狀的和平衹具有相對性價值,而且可能會被割據或分離勢力濫用,故這種性質的和平就必須是有具體時間和條件限度的。兩岸關係更值得追求的和平衹能說是上述的第二種和平,即完全統一條件下的永久和平,這也是最符合台灣居民長期利益的穩態和平。但為了實現這一更高品質和更長遠的和平,就必須使用最低限度的非和平手段。如果非和平手段能夠理性且合比例地支持完全統一的目標,對台獨勢力之外的台灣普通民眾而言,反而是永久安全與發展利益的最大福音。因為非和平手段從來不是針對台灣普通民眾的,而恰恰是保護他們的,使他們得以解脫數百年殖民交替與治理不良的歷史循環,融入中華民族有史以來最為鞏固和最具文明發展前景的共同體秩序之中,以台灣的特色和優勢為民族復興及人類命運共同體事業做出獨特的文明性貢獻。台灣本具有現代化的價值、制度與技術優勢及中國文化的人文優勢,但是在台獨勢力與國際干預勢力的戰略和政治捆綁下陷入民主民粹化、國際孤立化以及文化無根化的結構性困境。非和平方式的完全統一就是為了打破台灣所處的兩岸關係與國際關係的純粹消耗性的困局,保障台灣與台灣人在中華民族21世紀的復興進程及再全球化進程中不掉隊,不落伍,不成為任何形式的冷戰或非冷戰的地緣政治博弈的棋子和棄子。

  《反分裂國家法》在其第8條和第9條設定了“非和平方式”完成統一的啟動條件與保護性條款。啟動條件包括三種情形:其一,兩岸分裂事實的發生;其二,兩岸分裂的重大事變;其三,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前兩種情形主要指向島內或國際干預勢力的激進政治分裂行為,無論是訴諸島內法規程序的修憲、釋憲或公投,還是來自外部干預勢力任何形式的殖民性接管或非法的國際法操作。第三種情形主要指向大陸自主性的時機判斷和行動,是台灣當局對兩岸完全統一持續排斥、久拖不談的條件下,大陸作為憲法和國際法上代表中國主權的唯一合法主體,依據憲法與反分裂國家法主動啟動完全統一的非和平方式。

  非和平方式是兩岸完全統一的“PlanB”,衹有兩岸在“九二共識”基礎上存在進一步推進和平統一與“一國兩制”的政治合意及協商共識,才能完全避免對這一選項的實際選擇。《反分裂國家法》第7條規定了和平統一的操作原則與協商事項,但從2005年以來的兩岸關係實踐來看,兩岸和平協議與統一協議始終遙遙無期,外部干預勢力和民進黨構成阻止統一的政治聯盟,而國民黨執政當局優柔寡斷,割據自肥心態嚴重,在國際政治中軟弱受限,一步一步流失了和平統一的機會窗口。兩岸已有協議以經濟民生事項為主,政治協商裹足不前。2014年太陽花學運及2016年民進黨全面執政和“準永續執政”,基本關閉了兩岸和平統一的大門,中美新冷戰的體系性對抗長期化,“一國兩制”的島內影響力更是遭遇香港反修例運動的抽空損害。

  四、完全統一作為最高憲制原則

  這對我們今天思考和推進兩岸完全統一進程、完成民族復興“最後一公里”的歷史衝刺,是重大的考驗與挑戰。我們必須適當擱置對維持現狀和平的迷信和迷戀,對和平統一的可行性作出負責任的理性判斷,並據此決定我們在《反分裂國家法》框架下的決策和行動。作為一部優先追求和平統一的國家立法,這部法律顯然難以完全預料到兩岸關係及國際關係後續的結構性演變和嚴厲的挑戰,但這部法律根植於中國大一統的文明憲制智慧以及中國憲法的具體統一憲制規範之中,在基本法理邏輯與制度軌道上給出了“和平統一”與“非和平統一”的原則框架。即便政治時勢逼迫我們現實且理性地選擇“PlanB”,我們也可從這部法律中獲得直接的規範依據。因此最關鍵的並不是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而是我們關於國家完全統一的主權決斷意志與執行能力的問題。

  當然,如果“PlanB”的思考和行動是嚴肅且負責任的,這部法律的相關條款顯然太過原則化,需要以修改或解釋的方式予以細則化和可操作化,尤其是需要更為清晰地規定“非和平統一”條件下是否還存在“一國兩制”的某種低配版本,台灣居民的自由與財產如何保護,台灣的台獨勢力如何審判定罪,台灣的社會制度和文化系統如何進行“去台獨化”的轉型正義,以及台灣已有的民主法治權利和相應的制度遺產如何區分對待和繼續保留;進一步的,台灣的國際地位及長期發展利益如何體現和促進等等。指導原則上,未來台灣地區憲制框架在主權秩序上應當更為嚴謹(相比港澳),但在國際空間上可以更為靈活,在居民賦權及參與國際事務的權利上可以有創造性的設計和配置。

  這是大陸“主場統一”啟動必須向內地居民、台灣及世界解釋清楚並嚴格執行的基本問題清單。為了取信於台灣民眾及國際社會,這些“PlanB”項下的主要事項與制度安排,適宜以法律形式予以框架性確定和固化,儘管具體細節上可以權衡及留白。中國依法維護自身主權與領土完整的非和平執法行動,無論是在憲法還是國際法層面均屬正義行為。衹要我們原則立場堅定,規則與程序明確,具體行動合乎國家完全統一與台灣居民權益保護的比例性要求,且給完全統一之後的台灣永久和平與發展提供更為開闊的內外空間與增值性權利,這樣的統一模式就不僅不是地緣政治與民主人權的災難事件,反而是重塑地緣安全秩序、保障台灣民主人權的典範行為,是對中國參與和塑造21世紀內外治理秩序,為國家、區域和全球更公正、合理與持久的和平發展提供制度性保障的價值檢驗與能力認證。

  在此意義上,兩岸的完全統一並不排斥甚至日益依賴“非和平方式”,這就意味著我們對台工作的戰略判斷、制度調整、技術儲備與國際公關等方面必須提出更高要求,也需要更加從容靈活地對兩岸人民進行積極說理和動員,創造最有利於“最小代價”完成兩岸統一及“最有創造性”開展統一後轉型正義與精細治理的制度、政策與管治人才基礎。如果不可避免的短暫陣痛是分娩新生的必經環節的話,國家完全統一的有機生命原理與母性孕育新生命的自然原理異曲同工。當大陸政府負起真正的國家完全統一實踐責任,當兩岸人民日益想通了“維持現狀的和平”不是真正的穩定性和平,從而凝聚共識追求完全統一下的永久和平,兩岸復歸統一與民族復興的歷史神聖事業就必然顯露曙光,水到渠成。而所謂的“非和平方式”是促進這一理性與光明前景的必要且合比例的制度手段,也是具有正當合法性的國家理性。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0年6月號,總第27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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