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區際環境行政法律衝突
在中國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研究中,關於內地與港澳台的環境保護合作一直是熱門話題,亦是最能證成區際行政法律衝突存在並蘊涵重大研究價值的領域。于鈞泓從大氣污染的流動性特徵出發,證成大氣污染區域治理法律協調機制具有豐富的法律價值。〔19〕這從側面反映出內地與港澳台大氣污染治理亦可沿著這一路徑依賴進行深入分析區際行政法律協調機制的法律價值。基於如此理論前置,謝偉認為,粵港澳三地分屬控制式、控權式、執行式的行政模式,導致環境資源行政執法衝突。〔20〕蔡嵐認為,粵港澳大灣區污染治理面臨粵港澳三地不同的環境標準、治理架構而帶來的合作困境,故需要以制度性集體行動走出大氣污染聯動治理的公地悲劇。〔21〕王玉明認為,粵港澳三套不同的區域性生態保護和環境事務的政策不協調,存在不同環境管理制度及其法律和標準,需完善大灣區環境治理的合作機制。〔22〕謝偉認為,粵澳在環境行政執法合作中因制度不同而容易產生衝突,造成執法無效率,應通過構建區際環境統一實體法規範、區域環境法律衝突協商合作機制等路徑解決該衝突。〔23〕黃曉慧認為,法域差異的剛性約束使得粵港簽署的環境合作行政性協議難以落地,故有必要通過建立粵港跨區域環境合作管理協調機構、建立區域生態補償機制等方式調適差異。〔24〕任穎提出,大灣區環境合作最為核心的在於環境監察法律規範之間衝突的解決,以環境監察體制為切入點可以促進大灣區環境監察協同治理。〔25〕總之,從事這一領域研究的學者無一例外均承認區際行政法律衝突問題在內地與港澳合作中的阻礙問題,並致力於尋找消解衝突的康莊之路。
3.區際經濟行政法律衝突
區際經濟行政法律衝突主要包含金融業監管、競爭關係協調、跨境破產等領域,這些領域常常伴隨著民商事法律衝突或者傳統法律意義上的經濟法關係,但本文主要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專研法律適用問題,關於純粹民商事關係領域的法律衝突不在這一探討範圍中。內地與港澳在金融業監管上存在法律衝突,如擁有法定執行權的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要調查內地企業,必須得到內地證監會配合。陳竹華以美國證券法為例,探討其在域外適用的情形、程度和標準,並認為美國證券法過度行使域外管轄權是一種對他國主權的侵犯行為,故應由各國按照合理性準則判斷域外管轄權行使的恰當與否。〔26〕在實踐中,《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規定外匯管制法的跨國執行。在競爭關係協調中,競爭法的域外效力問題備受學界關注。高菲認為,美國反壟斷法通過立法、執法、司法等多維層面啟動內在的域外效力,對其他國家的主權產生重大影響。〔27〕在跨境破產中,內地與港澳台的破產法律制度不一致,未來在經貿往來與人文交往過程中,必然遭遇區際法律衝突。例如,內地沒有自然人破產制度,港澳均有這一制度。一言以蔽之,跨境經濟活動從實踐的角度充分證成公私法的邊界難以言清,這就足以有效限制“公法禁忌”原則的適用範圍。
4.區際稅務行政法律衝突
稅收最具有行政管理色彩,在內地與港澳台互利合作的過程中,跨境稅收問題必然產生法律衝突,故郭濱輝等學者認為,稅種結構及稅負、主要稅種管轄權、稅收徵管體制等方面的衝突是粵港澳大灣區的稅制現狀。為了促進貿易投資便利,粵港澳大灣區有必要進行稅收協調。〔28〕袁發強認為,內地與港澳的區際稅收法律衝突將制約彼此的互利合作進程。在國際實踐中,美法加等國家簽訂的稅收互助條約規定了稅法的跨國執行。這一經驗可適用於調適內地與港澳台的跨境稅收法律衝突問題。事實上,內地與港澳早已達成旨在對港澳居民在內地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進行適當安排的各種文件,如《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然而,多年來,港澳法學界似乎對此話題失去興趣,研究成果極為鮮見,尤其在港澳居民可以申領內地居住證的新形勢下,持居住證的港澳居民是否需要按照內地稅制納稅、他們在境外的稅收是否向內地稅務部門納稅等等事宜在實踐中產生較大爭議。這也從某種程度折射出內地與港澳稅收法律衝突是大灣區建設亟需破解的一道難題。
5.區際衛生行政法律衝突
跨境醫療衛生與福利待遇問題帶有明顯的屬地性,但在大灣區建設背景下,一些港澳實務工作者與筆者交流時重點提出,境外醫療機構將進入珠三角九市開設醫療機構,但境外醫療的相關標準異於境內,當出現診療活動或者醫療糾紛時即容易產生區際衛生行政法律衝突。再者,跨境社會保障的一些制度亦可納入此一話題的研究範疇中。例如,人才在內地與港澳台間流動,其社會保障福利能否跨境攜帶是考驗互利合作工程能否實現的重要指標。鑒於此,袁發強認為,內地與港澳在跨境衛生領域方面充分合作方能實現共贏。總之,這一領域的研究方興未艾,值得深度探討。
6.區際知識產權法律衝突
《規劃綱要》強調“強化大灣區知識產權行政保護”,這意味著大灣區跨境知識產權執法將成為一種方向。知識產權執法保護亦可歸屬於行政法範疇,因內地與港澳不同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相關執法保護工作必然亦會產生區際行政法律衝突問題,即可成為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的研究對象。據此,學界自港澳回歸後,便開始了跨境知識產權行政保護的理論探索。早在大灣區建設提出以前,學界已對粵港澳三地的知識產權行政保護進行深入研究,並取得可觀的成果。如為有效保護粵港澳高科技發展中的知識產權,粵港澳三地應在互利互惠、合法的基礎上簽訂協議,實現知識產權保護一體化。因粵港澳三地知識產權執法依據各異,盛清才認為,粵港澳三地應通過設立統一的行政協調機構、強化聯合執法等措施共創知識產權保護新局面。〔29〕為有效保護粵港澳文化創意產業合作面臨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粵港澳三地要同時建立激勵型和防範型的知識產權保護對策。梁玉霞、袁媛站在前瞻性的角度主張,基於粵港澳知識產權存在的各種法律衝突,粵港澳可借鑒歐盟統一商標制度,通過建立粵港澳知識產權協調局、指定或建立專門法院解決粵港澳知識產權糾紛等方式協調相互間的法律衝突。〔30〕
在大灣區建設新形勢下,學界研究的思路與範式基本與之前的路徑相似,但粵港澳知識產權法律衝突的社會背景發生了巨大變化。在科技興國戰略的驅動下,珠三角九市誕生了騰訊、華為、中興、大疆等一大批科技龍頭企業,而港澳卻尚未自發形成享譽中外的科技企業,正依託中央政策的扶持,大力發展月球與行星科學、文化創意、中醫藥等與知識產權密切相關的企業。基於如此背景,大灣區知識產權治理的機制要適應區域化發展要求,實現粵港澳三地知識產權政策對接。尹怡然認為,建立跨區域、跨部門執法協作機制,構建司法、行政、調解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和知識產權保護責任制,打造知識產權保護信用系統。〔31〕盧純昕認為,知識產權法律衝突已成為阻礙大灣區生產要素流動的因素背景下,通過構建知識產權政策互認機制等方式加強不同法域間的協調合作方為正道。〔32〕總之,通過多種渠道強調深化粵港澳三地知識產權執法保護合作是學界研究的路徑依賴,而具體至如何銜接三地知識產權執法過程中所產生的行政法律衝突問題尚未進行深度建構。
7.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的調適之路
在認可中國存在區際行政法律衝突這一難題時,調適之路的研究即登上舞台。首先,區際行政協議是調適區際行政法律衝突的常規之路。慕亞平、鐘燕蓮認為,區際行政協議缺乏法律依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33〕也有學者予以反駁,他們認為包括區際行政協議形式在內的府際合作具有憲制與權力基礎,因為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關於內地與港澳合作的項目評述的內容每年均獲得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通過,上升為法律意志,當前的府際合作僅因為缺乏具體途徑、方式與效力的規定而導致內地與港澳合作不穩定,而並非府際合作本身沒有法律約束力。〔34〕其次,多數學者認為調適區際行政法律衝突可通過立法協調的方式進行。張淑鈿認為,內地與港澳可通過探索建立粵港澳立法合作機制、拓寬粵港澳法律合作的模式等方式調適彼此的衝突。〔35〕張亮、黎東銘主張制定統一的“區域合作法”。〔36〕再次,為避免區際行政法律衝突阻礙合作,國際經驗上的自我約束的單邊方法是一條進路。劉寧元認為,自我約束的單邊方法是在尚未達成合作和協調時的最優選擇,有助於和諧國際法治的生成。〔37〕換言之,內地與港澳台須分別克制各自行政法律規範在對方法域適用的可能,然而,過於克制或降低彼此間互利合作進程的密切度,故學界有必要提煉出克制與互利合作之間的平衡妙方。
8.認可有法律衝突的存在,但不認可法律衝突是大灣區建設的最大瓶頸
葉海波教授首次提出大灣區建設最大的問題是法律割據,而非法律衝突。〔38〕這一觀點瞬間引起學界熱議,在某種程度上衝擊了區際私法的固有理念——中國區際合作的最大瓶頸在於區際法律衝突。那麼,中國區際合作的最大瓶頸為何?綜觀葉教授的觀點,可總結為人口流動管制與身份制度相結合進而形成大灣區建設的法律割據,不利於生產要素在大灣區內流通。誠然,在“一國兩制”下,為保持港澳台繁榮穩定,內地與港澳台形成若干個海關,對兩岸四地居民的往來造成不便。各種生產要素亦流通不暢順。美國曾限制窮人流通的做法也不利於人權保障。除此之外,無論港澳台,抑或內地的法律制度亦因居民身份的不同而配套不同的公共產品分享制度。葉教授還以深圳不斷取消關線、擴大特區作為例子,闡釋法律割據對生產要素流通的制約之處。
筆者認為,法律阻隔理論雖不能從本質上闡明大灣區建設的最大瓶頸,但卻道出了以身份為標準的公共產品分配制度對大灣區建設的制約作用,因而值得警醒。那麼,關於探討內地與港澳台互利合作進程中最大瓶頸的問題,這裏有幾點值得注意:第一,法律割據是法域存在的必然現象、表面形式,是為了適應不同法域的制度而形成的法律形態。深圳關線推移是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表現形式,是適應擬制“法域”的結果。在深圳經濟特區成立前,內地統一為計劃經濟,多數人對市場經濟仍抱有一種質疑的態度,更恐防資本主義制度在中國“翻身”。市場經濟與計劃經濟所配套的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區別。因此,經濟特區與非經濟特區在事實上形成兩套標準不一的法律制度。既然標準不一,為防止兩套制度發生衝突,必然的管制措施,如人口流通管制是無法避免的。如今,隨著全國市場經濟的形成,各地法律標準趨於統一,人口流通管制程度自然減少。同理,包括區際行政法律衝突在內的區際法律衝突能從本質上闡釋“一國兩制”為維護港澳台原有法律制度不變,而在中國內形成不同的四套法律制度。倘若內地與港澳台在社會制度、法律精神、法律理念、法律原則等多個層面的法律因素是一致的,試問還需要實行“一國兩制”嗎?還需要刻意維持四個法域的法律秩序嗎?正因為回歸前港澳的法律規範已自成一體,且對社會關係的調整產生持久影響,不可能完全採用全國統一的法律規範。換言之,“一國兩制”是以相對於內地而言港澳存在異質性為前提的,既然有異質性,亦即標準不一,必然需要配套不同的管制措施。
第二,任何法制改革均有一個調適過程,法律阻隔是一種必然現象。任何經濟發展形態都要經過循序漸進的試驗而獲得向前發展的經驗。倘若當時的深圳經濟特區瞬間擴至現在的全市範圍,試問當時的公共產品能夠有效供給嗎?同理,“一國兩制”下的人口流動管制是正常現象。倘若完全放開人口流動管制,容易引起大批內地居民無序移居港澳,進而享用港澳本已緊張的公共產品。這也是“吳嘉玲案”引發人大釋法的重要根源。此外,若如葉教授那樣,完全放開內部邊境(內地與港澳之間的海關),而留下外部邊境(中國與外國的海關),那麼,問題就隨之浮現。一方面,港澳居民不僅衹有中國籍,還有外國籍;另一方面,港澳居民所持的特區護照的免簽國遠比中國內地的護照要多。兩方面因素集聚,試問如何保證外國公民不破壞中國的國家安全?歐洲難民危機難道還不足以引起中國重視嗎?
第三,有法律割據現象並不意味法律元素不能流通。以香港司法實踐為例。普通法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因主權等因素而彼此形成法律割據,但緣何香港司法機關可以援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其內在的意蘊即在於普通法具有法律體系間的同質性。因普通法理念在於追求“同案同判”,不同的普通法地區可以往著這一理念而趨於法制的統一。同理,即使承認內地與港澳台有法律割據現象,那麼,彼此間的法律元素難道就不能流通了嗎?答案是否認的。追求彼此間在法律精神、法律原則等方面的趨同,便可達至某些規範的標準統一,進而消除彼此間的法律衝突,進而攻破法律阻隔現象。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律割據衹是標準不一而導致的表層現象,並沒有明確回答造成法律割據的深層次原因。中國區際合作的最大瓶頸在於標準不一,即包括行政法律衝突在內的區際法律衝突而非法律阻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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