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此規定,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基本成立要件。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依該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立法經過觀之,應指行為人之言行或展示播送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含有“性”意涵或含有“性別”歧 視、偏見、侮辱之意涵,始足當之。而“性”之意涵,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章相關罪名所稱之性意涵大致相同。
至於判斷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應以合理第三人之立場,先以客觀標準判斷其是否含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含有性別歧視、偏見、侮辱之意涵,如屬肯定,再進而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研判該言行是否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予以認定。
七、本件被付懲戒人於“臉書”所張貼之合照,顯示被付懲戒人與Y女均衣著整齊,面對鏡頭,Y女頭靠在被付懲戒人肩上,另有一不詳男子背對鏡頭坐在附近,依現代人一般生活經驗 與社會通念合理觀察,該張照片僅足認為其二人有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尚難認為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意涵,被付懲戒人率將該照片貼出,縱然Y女因而擔心另拍之私密照曝光而要求刪除或產生後續工作困擾,祇能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究難認係性騷擾。
又高雄市政府職務宿舍管理要點之附件二(多房間職務公約範例)並無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之規定,有移送機關檢送之上開要點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已陳明當時配住之宿舍,係多房間職務宿舍,則其辯稱居住職務宿舍期間偶爾留宿Y女,並未違反該職務宿舍管理規定,即非無據。再被付懲戒人與嚴女結婚以前,係處於未婚之單身狀態,縱同時與數名女子來往,尚難認係放蕩行為;至被付懲戒人與嚴女結婚後仍和Y女有所聯絡部分,依二人之LINE等通訊內容與匯款資料綜合觀察,多係二人間有關彼此身心處境或生活現況之交談互動,或Y女以生病、住院、生活費匱乏、無人可協助等理由,請被付懲戒人給予金錢援助,被付懲戒人應允資助之對話,亦難認為是性騷擾。綜上,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除上開二所載之事實應付懲戒外,其餘部分均不併付懲戒。
肆、合議庭:
懲戒法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清埤、陪席法官邵燕玲、受命法官呂丹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