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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味被判8年 張麗善三點質疑喊冤
http://www.crntt.hk   2018-07-05 11:36:24
  
  張麗善為哥哥張榮味打抱不平表示,這麼多年來張榮味因為選舉,不斷地遭受抹黑、攻擊、污名化。張麗善並強調,哥哥是一個濟弱扶傾、重情重義、講信用的人,身為張榮味的妹妹,心中非常的不捨。她希望不了解張榮味的外人不要再以訛傳訛,也希望還給張榮味清白。
 
  最後,張麗善表示,她堅信雲林的鄉親重情重義,也強調絕不害怕接受檢驗,會積極的迎向所有的挑戰。她表示,自己絕對不會被擊倒,會更堅定更勇敢繼續走下去。

  針對“最高法院”駁回張榮味就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過程涉嫌期約收賄乙案定讞,羅裕欽律師說明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期約收賄罪之處罰規定,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須於行賄者方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求,經收賄者方承諾,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倘無人行賄,如何能成立期約收賄罪。

  二、本案當初檢察官以張榮味先生涉嫌收受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廠商即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千萬元賄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並求處無期徒刑。事後經台南高分院以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95號以查無任何張榮味確涉犯有上開收賄犯行之相關事證,改判無罪,而達和公司相關人員行賄張榮味先生部分,亦經無罪判決定讞。然經檢察官上訴發回後,台南高分院嗣後竟以張榮味先生涉嫌職務上期約收受達和公司3千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期約收賄罪判決有罪定讞。

  三、經查本案更二審以後之法官僅依證人徐治國前後不一之證述為唯一之證據,認定達和公司於2000年10月5日約1個月前某日間,在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由該公司總經理邢國樑、副總經理朱國源與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徐治國敲定行賄縣長張榮味事宜。然查該公司總經理邢國樑自始自終均未經傳喚亦未起訴,副總經理朱國源否認上情,行賄罪部分亦無罪確定。本案查無達和公司有任何人行賄張榮味之具體事證,如何能以詐欺黃牛徐治國之證述,率爾認定張榮味先生與達和公司間有職務上行為期約收賄罪。

  四、張榮味先生表示,法院認定收了達和公司3千萬元聲稱要向張榮味行賄的徐治國行賄無罪定讞,而他未曾因本案貪污收過達和公司或任何人的任何金錢,卻由無罪再遭羅織改判為所謂“沒有行賄者的期約收賄罪冤案”重判8年定讞。為捍衛個人清白,即使未來坐黑牢,亦將用盡各種方式,爭取司法還他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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