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細化民事責任承擔規則。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保設施維護運營等專業機構如果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可能導致相關單位產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故。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這些機構的主觀過錯,還缺乏可操作的規則。如果通過指導案例等方式,細化裁判規則,確保受害者能夠有效地行使賠償請求權,就能夠激發社會共治,通過民事賠償責任的壓力對潛在的違法違規行為形成有效的震懾。
其三,激勵行業自我規制。環境保護具有專業性強的特點,而且無論是可能產生生態環境負面影響的技術,還是評價、監測、檢測相關影響的技術,都處於不斷變化演進的過程中。在這種背景下,法律不應當期待僅僅依賴自上而下的監管就完成對專業機構的規範,而應當同時激勵市場參與者為了整個行業的聲譽和長遠利益進行自我規制。實際上,除了國家法律的正式要求,行業內也能自發形成一些具有共識的最佳實踐,政府應當有意識地激勵市場參與者遵循行業已經形成的這些最佳實踐,從而減輕自身的監管壓力。例如,基於環境治理中的專業機構主要依賴各種各樣的技術標準開展相關活動,政府可以考慮激勵這些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根據《標準化法》組織團體協會,制定團體標準,並依據團體標準規範會員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