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在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問責前提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維護香港國家安全負有主要責任。港區國安法第四十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第五十五條列舉了駐港國家安全公署行使管轄權的三種特定情形: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出現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出現了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
上述規定實質上是在涉港國安案件的管轄問題上同時引入了一般管轄和特殊管轄。一般管轄涵蓋絕大部分案件,授權香港本地機構負責。僅當案涉外國或境外勢力且香港存在管轄困難、案件超出香港本地執法能力、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這三類特殊情形下,由中央駐港國安公署承擔特殊管轄責任。
換言之,駐港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的規定,僅作為必要的例外補充而存在。只有極少數特區機制無法處理的案件,中央才會行使管轄權。就此類例外情形,港區國安法對啟動程序、偵查、起訴、審判乃至刑罰的執行均有非常具體的規定,並明確了犯罪嫌疑人應享有的接受辯護和公正審判等法定權利。
香港國安法關於駐港國安公署的制度設計,符合法治精神和維護國家安全的現實需要,既體現“一國”原則的底線要求,又兼顧了“兩制”的制度優勢,是對“一國兩制”的重要發展完善。
一些香港反對派人士肆意曲解港區國安法,用“會拉至內地審判”“內地直接派法官審理”甚至“把港人關在大陸”等言論誤導普通民眾,與其在“修例風波”中所使用的妖魔化、污名化手段如出一轍,與事實嚴重不符,也經不起推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