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中天新聞的裁罰次數的類型,相較其他電視台並未過高。
1、就非政治性新聞案例,其他電視台的違規反而高於中天新聞台。
以三立新聞台為例,107 年至今共有 11 件裁罰案(附件 4:三立新聞裁罰狀況)處以罰鍰。其中 2件與政治性新聞報道有關,且沒有任何政治性評論節目遭處以罰鍰。扣除具有政治性新聞及評論節目,中天新聞台的違規次數 7 件反而比三立新聞的 9 件來得低13。
2、中天新聞就政治新聞及評論性節目遭罰罰次數較多應係源自國內民眾政治立場的結構及主管機關執法方式。
不論是 18 件或與政治有關的 14 件裁罰案,案件來源都不是主管機關主動舉發而是民眾檢舉申訴而來,而檢舉的多寡與國內這三年來民眾的政治立場顯有關連,另主管機關的執法方式並未就同樣播報內容而未遭檢舉的新聞台同時調查裁罰,因此中天新聞台的裁罰次數不能正確反應國內新聞台違規案件的背後真實意義(即中天新聞台新聞品質比較差),充其量也只是反映選民在裁罰當時的政治光譜而已。
(八)與政治性質有關的 14 件裁罰案中,其中一件關於“獨立審查人”的裁罰14,也屬於明顯的違法處分。1、背景說明:
獨立審查人的設置,屬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中天新聞換照許可當時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處分的附款,當時是要求中天新聞應於換照後半年內設立。然獨立審查人制度,在國內從未有設立的前例,制度如何運作主管機關都未指導,國外對於獨立審查人制度有很大的爭執,要尋覓這樣的人士,市場上並不容易,這些主管機關都知道,103年 12 月 12 日換照後經過三年到了 106 年 12 月11日,中天新聞仍然未設立獨立審查人,但評鑑仍然合格,依據誠信原則對於中天新聞台理應產生信賴保護。然歷經 107 年下半年的縣市長選舉,中天新聞屢遭民眾檢舉新聞播報特定人物比例過高,主管機關於 108 年 3 月 27 日做成決議警告中天新聞限期改正,認為中天新聞仍未履行獨立審查人制度,此與遭民眾多次檢舉申訴播報特定人物比例過高,內控自律機制失靈具有關連性,這種情形符合衛廣法第 43 條第 2 項的“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該處分書於108 年 5 月 10 日作成而於 5 月 13 日送達。中天新聞於 108 年 7 月 1 日聘請陳清河教授擔任獨立審查人,然尚未即時通知主管機關時,即收到主管機關於 108 年 7 月 4 日之裁罰 50 萬元的處分書。事實上,主管機關於 108 年 5 月 10 日作成命改善處分後,當事人已經在“罰鍰處分”作成前即時改善,而罰鍰處分原本即是針對命改善義務違反所為之後續處分,當事人的義務既然已事後改善,主管機關自應斟酌當事人應受責難程度,自行撤銷或酌減裁罰金額,要無理由再繼續維持(針對義務完全未改善的情況下所作成之)裁罰 50 萬元的處分。況且,該裁罰 50 萬元的處分書在做成之前,並未再給予中天新聞陳述意見的機會,亦有違行政罰法第 42 條之規定。
2、行政處分的附款沒有履行,在本案的情形依法應適用強制執行或可以裁量廢止執照。
獨立審查人的設立,性質上屬於 103 年換照處分的附款。但事實上,依據通說及實務見解15,附款(負擔)未履行的法律效果,充其量僅係主管機關得就該負擔移送行政執行(在本案的情形,即為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課處怠金),或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該證照;而不得以當事人違反行政法義務為由處以罰鍰。蓋依通說及實務見解,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其中所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指“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課予之義務(行政罰法第 4 條),不包含違反附款的義務在內。主管機關處以違反法定義務的行政罰已屬違誤,然主管機關為何不敢移送行政執行或裁量廢止中天新聞台執照,可能的理由就是中天新聞於 106 年底在未設立獨立審查人的情形下評鑑仍屬合格,貿然廢止證照難以通過“合法性審查”,因為要求新聞台設立獨立審查人,這在目前為止是國內新聞台都沒有發生過的事,在平等原則的審查上顯然難以通過。事實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及第 94 條規定,主管機關在裁量處分時,縱使有權添加附款,但該附款仍須受“合法性審查”。此外,依據國內通說及實務見解,有關附款的“合法性審查”,絕非僅止於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本案附款之附加,既然是主管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的行使所為,由於行政裁量本來就要受到法律的拘束,亦即,行政裁量仍須“合義務之裁量”,故此一附款當然也要和行政裁量一樣受到相同的限制。換言之,此一附款之作成,不僅不得與證照處分之目的相違背,亦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然而,迄今為止,從無任何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設立獨立審查人制度。又何以一個內容空洞模糊的獨立審查人制度,必然比內部自律機制更能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從未見主管機關對此善盡舉證責任。準此,主管機關要求當事人設立獨立審查人制度的附款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這個以獨立審查人為裁罰主旨的處分書,裁罰理由中夾藏“中天新聞播報特定人物比例過高”的情形,主管機關不僅邏輯不通,處理方式也顯得不正大光明。
主管機關以一個還沒有設立的制度,來認定中天新聞 108 年 3 月當時因為“播報特定人物比例過高”,與獨立審查人制度未設立具有因果關係,已符合衛廣法的“營運不當”16(請參考附件 1)等情,因果邏輯顯有重大疑問。
(九)播報特定人物過多(則數過多、秒數過長)不應成為裁處警告及罰鍰的理由。
1、特定人物播報比例過高,沒有任何法律規範及標準,並不當然影響所謂“多元觀點”。
所謂“多元觀點”17有很多不同解釋面向,而播報特定人物比例過高並無任何法律提供標準,主管機關發函警告及裁罰仍然源自於民眾申訴檢舉,不是一個絕對客觀合理的標準18。新聞播報及評論的理想狀態,希望能提供民眾多種不同的訊息及論點,經過言論市場上互相激盪而形成主流意見及公眾意志實現民主原則而發揮監督政府施政的功能,終極目標就是民眾的幸福(最起碼要有幸福的感覺)。蓋“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真諦即在保障人民可以自由地提出其政治理念或言論,接受言論思想自由市場之檢驗,是否能為大眾所接受,政府並無必要代人民作選擇。政府如欲防止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對社會可能帶來之弊害,最好的方法並不是禁絕該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而是要鼓勵更多的言論來治療或避開系爭政治理念或言論可能帶來之弊害19(附件5)。只有當弊害確屬嚴重,而時間上亦不允許社會大眾可以用更多的言論,經由理性討論而避免該弊害產生時,亦即僅於欲限制之言論對於弊害之產生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程度時,政府之介入限制,方有合憲之可能20。
特定人物報道比例過高,有可能只是報道內容與特定人物有所連結,或此特定人物所引發的議題(例如歌手的穿著介紹服裝流行走向,歌手所表演時所適用的器具,報道該產業的發展)。如果有一個政治人物例如“總統”的施政絕對能引起在內政、外交及經濟上的不同觀點。若僅以統計學上計算每篇報道常見這個人,就質疑新聞製播有疑問而不去觀察播報的實質內容是否具有新聞價值,這是完全違反新聞學理的見解。更何況,倘依主管機關製作之監測報告來看,主管機關所指申請人報道特定政治人物比例過高之時期,各台媒體報道秒數、則數最多的政治人物確實都是同一人,足見當時新聞熱度確實均集中在該特定人物;甚者,108 年底“總統”大選前,當其他友台媒體報道同一特定政治人物比例高於申請人時,卻從未見主管機關有因此發函裁處或要求友台改正。如此,主管機關是否選擇性執法而違反公平原則,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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