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懲戒對象為單位的,可以同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懲戒。
第五條 懲戒措施包括金融懲戒、電信網絡懲戒、信用懲戒。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對懲戒對象落實以下金融懲戒措施:
(一)限制懲戒對象名下銀行賬戶、數字人民幣錢包的非櫃面出金功能,與開立機構既有協議約定的代扣代繳稅款、社保、水電煤氣費等基本生活保障的款項除外;
(二)停止懲戒對象名下支付賬戶業務,支付賬戶餘額向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除外;
(三)暫停為懲戒對象新開立支付賬戶、實名數字人民幣錢包,新開立的銀行賬戶應遵循本條第(一)項要求。
第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對懲戒對象落實以下電信網絡懲戒措施:
(一)限制懲戒對象名下的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等功能以及過戶等業務;
(二)限制懲戒對象名下電話卡註冊的存在涉詐風險的互聯網賬號功能及業務;
(三)不得為懲戒對象開立新的電話卡、物聯網卡、固定電話、電信線路、短信端口,存在涉詐風險的互聯網賬號等以及提供網站、應用程序的分發、上架等業務;
以上涉及懲戒的通信業務、互聯網應用等應當具備較高的涉詐屬性和安全風險,具體懲戒範圍由公安機關會同行業主管部門認定。在懲戒期內,懲戒對象在收到公安機關懲戒通知後十個工作日內可申請保留一張名下非涉案電話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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