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於檢控和定罪,基本法第63條已訂明檢控不可被覆核,即使不存在這憲法規限,法庭角色理應中立、不偏私地判案,而非質疑控方檢控;若然檢控最後被證實缺乏證據、違反法律,法庭自然會裁定被告無罪,而定罪決定也是基於證據、刑事法、普通法原則及邏輯等整合考慮。判刑方面,終院指法庭擁有酌情權,並須按現行量刑原則考慮,而本案確有3名被告獲判緩刑;若判刑過重,被告可提上訴,根本毋須再加入“相稱性”測試。
而且香港的法律制度必須符合基本法的立法精神,並高度體現“一國兩制”的憲制秩序。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基本權利受到基本法的明確保障,這些權利載於基本法第三章和《香港人權法案》,而基本法第39條賦予《香港人權法案》憲法地位。英國的憲法權利則更多體現為公約權利,以《歐洲人權公約》等國際條約為依據。由此可見兩者法律存在根本性的不同。
同時,筆者支持判決捍衛了“違法必究”的法治精神。香港是法治社會,有法必依,違法必究,要求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都必須受到追究,以確保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性。法律是社會運作的基礎,所有人和所有權力的運作都必須在法律框架內進行,有關的法律條例已非常清晰地規定所有集會須向警方提出申請並得到批准,且沒有法理基礎將集會自由相關罪行規定的檢控、定罪及判刑視為外在獨立限制。
本案的拘捕、檢控、定罪及判刑過程在香港受到完善法律和程序的管轄,具有其自身的邏輯和正當性,完全體現出香港司法體系的獨立性,也確保了人權保護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因此,上訴人以所謂“維護人權行使集會結社自由”為借口,顯然難以否定本案控罪的法理基礎。
正如特區政府發言人所強調:“香港居民有遵守香港特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法治的其中一項根本要素,任何人不論種族、階級、政見或宗教信仰,都須奉當地法律為圭臬。”
律師、吉林省政協委員、香江聚賢法律專業人才委員會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