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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法定量刑 |
(三)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犯罪客觀方面: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是行為犯,即衹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分裂國家或煽動分裂國家的行為則可構成犯罪,不要求發生犯罪結果。如果“台獨”頑固分子在包括台灣在內的中國領域內實施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行為,或者其犯罪行為對國家和人民產生的危害結果發生在包括台灣在內的中國領域內,則根據《刑法》第6條屬地管轄權的規定,大陸司法機關有權依法對“台獨”頑固分子的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意見》為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客觀行為提供了具體認定標準。
分裂國家罪的客觀行為是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分析如下:第一,“組織、策劃”是分裂國家的預備行為,體現出分裂國家犯罪的組織性,如基於分裂國家的目的設立相關組織、召開會議籌劃相關活動等。依據《意見》第2條第1款的規定,在“台獨”分裂活動中,“組織、策劃”主要是指“發起、建立‘台獨’分裂組織,策劃、制定‘台獨’分裂行動綱領、計劃、方案,指揮‘台獨’分裂組織成員或者其他人員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活動”。例如,台灣居民楊智淵夥同他人成立“台獨”非法組織,在大陸和島內策劃實施“台獨”分裂活動,已於2023年4月以涉嫌分裂國家罪被批准逮捕。
第二,“實施”是指分裂國家的具體行為。“台獨”分裂活動可以分為“法理台獨”和“事實台獨”。“法理台獨”是指通過“公投”或者制定、修改或解釋台灣地區有關“規定”,企圖改變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法律地位;“事實台獨”具體表現為“倚外謀獨”“以武謀獨”“文化台獨”“歷史台獨”等“圖謀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行為”。③
《意見》第2條第2款明確將“法理台獨”規定為分裂國家罪的客觀行為之一,即“通過制定、修改、解釋、廢止台灣地區有關規定或者‘公民投票’等方式,圖謀改變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法律地位”。近年來,民進黨當局在修訂台灣地區有關“規定”時,采用“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政府”“中央機關”等措辭,僭越行使國際法中主權國家的專有職權,企圖漸進地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大陸司法機關可以依法對民進黨當局相關負責人以分裂國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意見》第2條第3款規定了“倚外謀獨”“以武謀獨”作為分裂國家罪的客觀行為,即“推動台灣加入僅限主權國家參加的國際組織或者對外進行官方往來、軍事聯繫等方式,圖謀在國際社會製造‘兩個中國’‘一中一台’‘台灣獨立’”。例如,民進黨當局在台灣地區有關“規定”中明確遵守部分衹有主權國家才能締結的國際條約,妄圖通過單方落實國際條約來獲得身份上的國際認同。再如,民進黨當局多次向美國購買武器及相關服務。近日,美國國務院又批准了約3億美元的對台軍售。又如,民進黨當局接待竄訪台灣的佩洛西、台灣所謂“駐美代表”參加拜登的就職典禮等,支持台灣對外進行官方往來。參與上述事件的“台獨”頑固分子依法應受到分裂國家罪的刑事處罰。
《意見》第2條第4款規定了“文化台獨”“歷史台獨”等“事實台獨”作為分裂國家罪的客觀行為,即“利用職權在教育、文化、歷史、新聞傳媒等領域大肆歪曲、篡改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事實,或者打壓支持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和國家統一的政黨、團體、人員”。例如,民進黨當局為實現“台獨”的政治目的,制定或修訂課程綱要,將台灣的歷史從中國的歷史中獨立出去,實施所謂的“去中國化”教育。④涉事的“台獨”頑固分子依法構成分裂國家罪。
另外,煽動分裂國家罪的客觀行為是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煽動”是指以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鼓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施分裂國家行為,⑤如書寫分裂標語、散發分裂傳單、發表分裂演說等。⑥依據《意見》第7條的規定,在“台獨”分裂活動中,“煽動”是指頑固宣揚“台獨”分裂主張及其分裂行動綱領、計劃、方案等煽動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行為。例如,賴清德在“5·20”講話中大肆宣揚“台獨”分裂謬論,惡毒煽動兩岸對立對抗,鼓噪“倚外謀獨”“以武謀獨”,應當依法以煽動分裂國家罪定罪處罰。
(四)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犯罪主觀方面:“以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
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指“台獨”頑固分子應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或者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的行為,并且希望促成該行為的完成。如前所述,因《刑法》第103條為行為犯,即衹要實施了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的行為就可構成犯罪,因而沒有規定犯罪目的這一主觀方面要素,司法審判中也無需考慮行為人的犯罪目的。然而,事實上,“台獨”頑固分子在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時往往具有“以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為了更好地區分“台獨”頑固分子和受蒙蔽受蠱惑的台灣民衆,《意見》第2條和第7條對“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主觀故意作出了規定。在“台獨”頑固分子具有“以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的基礎上,準確定位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以便實施精準打擊和嚴懲“台獨”頑固分子。
綜上所述,《意見》基於刑法學理論中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如果“台獨”頑固分子實施了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客觀行為,并且存在“以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的,尤其是《意見》所規定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極少數“台獨”頑固分子,應依法以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論處。還要注意的是,不同犯罪主體的主觀意志強弱程度不同,如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的分裂國家的主觀意志最為強烈,社會危險性最大,更要應依法予以嚴厲的懲治。
三、《意見》為兩院三部依法正確適用程序追究“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刑事責任提供指南
為依法追究“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刑事責任,在準確認定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同時,還應當正確適用程序。兩院三部應當依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涉嫌犯罪的“台獨”頑固分子進行立案、偵查、提起公訴、審判、提供法律援助等刑事訴訟活動,對“台獨”頑固分子處以刑罰,并沒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意見》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規定,為依法正確適用程序追究“台獨”頑固分子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刑事責任提供指南。
(一)依法對“台獨”頑固分子正確適用追訴時效
第一,追訴時效期限。依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犯分裂國家罪,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經過二十年不再追訴;積極參加的,經過十五年不再追訴;其他參加的,經過五年不再追訴。犯煽動分裂國家罪,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經過十五年不再追訴;情節一般的,經過十年不再追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的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但存在一個例外,即犯分裂國家罪,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經過二十年,如認為必須追訴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必須追訴”是指“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也就是說,如果“台獨”頑固分子犯分裂國家罪,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雖然經過二十年,但屬於“必須追訴”的,不受二十年的追訴時效限制,可以終生受到追訴。
第二,追訴時效的計算。依據《刑法》第89條第1款的規定,追訴時效從犯罪之日起計算,即從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意見》第12條作出了相關規定。首先,犯罪行為的連續狀態是指行為人以一個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⑦例如,賴清德主觀上以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多次發表“台獨”分裂謬論,應以其最後一次發表“台獨”分裂謬論之日起計算煽動分裂國家罪的追訴時效。其次,犯罪行為的繼續狀態是指行為人的一個犯罪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持續的狀態,不法行為和不法狀態同時繼續。⑧例如,民進黨當局通過制定或修改課程綱要,篡改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歷史和法理事實,其“文化台獨”和“歷史台獨”行為和狀態持續存在,其追訴時效尚未開始計算。再次,依據《刑法》第89條第2款的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台獨”頑固分子犯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在法定的追訴時效期限內又觸犯《刑法》所規定的任何罪行的,⑨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追訴時效應當從犯後罪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追訴時效的延長。依據《意見》第12條的規定,追訴時效的延長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二是“台獨”頑固分子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這與《刑法》第88條的規定一致。
(二)依法對“台獨”頑固分子的訴訟權利予以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由此,“台獨”頑固分子作為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與大陸居民同等的辯護權等訴訟權利。
第一,“台獨”頑固分子依法享有辯護權。《意見》第16條依法保障“台獨”頑固分子辯護權的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一致,規定“台獨”頑固分子可以自己行使辯護權,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和第45條的規定,“台獨”頑固分子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對於在押的“台獨”頑固分子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在審判過程中,“台獨”頑固分子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第二,“台獨”頑固分子依法享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依據《法律援助法》第6條、第22條和第3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在辦案過程或相關事務中應當及時告知“台獨”頑固分子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保障其依法獲得法律援助,包括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刑事辯護與代理、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等。其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定,在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況下,“台獨”頑固分子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如果“台獨”頑固分子實施分裂國家犯罪,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辦案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此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台獨”頑固分子依法享有最後陳述、提起上訴等訴訟權利。
(三)依法對“台獨”頑固分子正確適用罰當其罪的規定
《意見》堅持罰當其罪的原則,對於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對國家危害特別嚴重或情節特別惡劣、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的,依法從嚴懲治。就觸犯數個罪名的“台獨”頑固分子而言,應以“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為指導作出罰當其罪的處理。
1. 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法定量刑
《刑法》第103條根據犯罪主體在犯罪中發揮的作用,分別處以不同程度的刑罰。發揮的作用越大、犯罪情節越惡劣或危害結果越嚴重的,刑罰越重。《意見》第6、9、10、11條對此作出了規定。
首先,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分裂國家罪有三個量刑幅度,“台獨”頑固分子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113條第1款的規定,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煽動分裂國家罪有兩個量刑幅度,“台獨”頑固分子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一般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此外,依據《刑法》第56條和《刑法》第113條第2款的規定,“台獨”頑固分子犯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應注意的是,依據《刑法》第26條和第74條的規定,對組織、領導“台獨”分裂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且不適用緩刑;對於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其次,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從重處罰。依據《刑法》第106條的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分裂國家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依照《刑法》第103條的規定從重處罰。雖然《刑法》第102條背叛國家罪對“勾結外國”和“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作出了區分,但從廣義上來說,“勾結外國”是指與外國的政府機構、組織、官員相勾結,也可以包含在“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的範疇內。因此,《意見》第11條將《刑法》第106條中的“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理解為“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既符合《意見》引言中“結合工作實際”,也符合文理解釋。具體表現為“台獨”頑固分子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通過各種途徑聯絡,共同策劃、密謀、實施“以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為目的”的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就“台獨”頑固分子而言,應當在相應的法定量刑幅度範圍內從重處罰。就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而言,與“台獨”頑固分子構成共同犯罪,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例如,“台獨”頑固分子與美國相勾結,接待竄訪台灣的佩洛西,圖謀將台灣從中國分裂出去,外交部依法宣布對美國國家、佩洛西及其直系親屬采取反制和制裁措施。
[表1: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法定量刑]
2. 觸犯數個罪名的處理應以“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為指導
對於“台獨”頑固分子通過實施其他犯罪行為來達到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的目的從而觸犯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和其他罪名的情況,法院應以“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為指導對“台獨”頑固分子作出判決。比如,“台獨”頑固分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過程中,又有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可以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定罪處罰。再比如,“台獨”頑固分子實施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犯罪,并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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