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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台灣地位未定論”的理論體系和錯誤邏輯
http://www.crntt.hk   2020-08-23 00:07:17
“台灣地位未定論”是“台獨”勢力歪曲歷史、推行“台獨”路線的錯誤論調。
  中評社╱題:試析“台灣地位未定論”的理論體系和錯誤邏輯 作者:王英津(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國際關係學院政治學系教授

  筆者採用素描手法,將“台獨”理論體系簡約為:“三個否定”+“一個堅持”→“一個目的”→“台灣共和國”。具體說來,所謂“三個否定”,即指否定或歪曲《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和2758號決議三個國際法律文件的有效性;所謂“一個堅持”,是指堅持和強調1952年《舊金山和約》的“有效性”;所謂“一個目的”,是指“台獨”勢力“三個否定”和“一個堅持”的目的是為論證“台灣地位未定論”,繼而為通過“2300萬住民自決”、“公投制憲”來建構“台灣共和國”奠定“合法性”基礎。

  “台獨”勢力為了給其分裂活動提供法理支撐,不斷製造所謂“理論依據”,炮製出“台灣地位未定論”。該論調是一個由幾個說辭組成的理論體系,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否定或歪曲《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和聯合國2758號決議,二是堅持和強調1952年《舊金山和約》的有效性,三是論證“台灣地位未定論”,建構所謂“台灣共和國”。“台灣地位未定論”是“台獨”勢力歪曲歷史、推行“台獨”路線的錯誤論調,具有很強的迷惑性,必須予以澄清和駁斥。

  一、否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效性

  1943年11月22日至26日,為解決二戰後對日本的處置問題,中、美、英三國在埃及的開羅舉行了重要的國際會議(史稱“開羅會議”),並於12月1日發表了著名的《開羅宣言》。根據該宣言,日本所竊取的中國領土,包括滿洲、台灣、澎湖列島必須歸還中國。爾後的《波茨坦公告》又重申了《開羅宣言》的這一規定。二戰後日本也實際履行了這項規定。本來,這可謂法律規定明確,歷史事實清楚。但20世紀90年代以來,為了否認“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島內不斷有“台獨”人士否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性質和效力。

  (一)否定兩個法律文件有效性的所謂“理據”

  “台獨”勢力否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法律效力的理由,概括起來主要是:

  第一,認為《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宣言或公告,而不屬於國際條約。聲稱凡是條約大都要規定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而《開羅宣言》僅表明同盟國對戰後它們共同關心的問題表示一致的態度或政策,卻沒有就具體事項規定同盟國之間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因而認為《開羅宣言》不是國際條約。同時,藉口《開羅宣言》採用“宣言”這一形式來進一步論證它不是一項國際條約,而僅是一項國際聲明。

  第二,認為即使《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屬於國際條約,對日本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據國際習慣法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4條的規定:“條約非經第三國同意,不為該國創設義務或權利。”據此,認為《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拘束力衹及於參與當事國之間,日本並未參與簽署《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條約的效力不能及於作為第三國的日本。“台獨”勢力認為,1951年同盟國與日本簽訂的《舊金山和約》才是處理台灣主權歸屬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條約。按照《舊金山和約》第2條第2款的規定,日本衹是“放棄”台灣、澎湖列島的“所有權、名義與請求權”,而未明確規定要將台灣“歸還”中國。所以,台灣的地位和前途仍處於未定狀態。既然如此,根據國際法上的人民自決原則和住民意願優先的原則,台灣屬於居住在台灣領土之上的2300萬人民,因而台灣人民自決台灣的前途也就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

  (二)否定兩個法律文件有效性的錯誤所在

  以上否定歪曲《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論調,頗具迷惑性,但深入研究後不難發現,這些論調均不能成立。

  第一,《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均屬國際條約,二者雖然在名稱上沒有“條約”、“合約”等字眼,但它們具備國際條約的構成要件。具體表現在:其一,它們是國家之間締結的法律文件,其締結者包括中、美、蘇、英四國。其二,它們以維護國際和平為宗旨,以國際法為依據。其三,它們規定了締約國之間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即締約國在對日本停止戰爭的條件方面的一致,這些條件包括日本必須將台灣歸還中國。其四,它們是締約國之間在結束對日戰爭方面的真實意思表示與合意。因此,這兩個國際法律文件完全符合國際條約的構成要件。①除此之外,後來由中、美等國同日本簽署的《日本無條件投降書》也清楚地表明,不但美、蘇、英根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承擔了讓日本把台灣歸還中國的義務,而且日本也明確接受了將台灣歸還中國的國際義務。

  至於其名稱裡沒有“條約”字眼,並不影響它們成為一項國際條約。根據國際習慣法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這一定義不但未將特定名稱作為構成條約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確指出條約並不限於“條約”為名的國際文件,衹要其符合構成國際條約的要件,就屬於國際條約並具有條約的法律效力。事實上,《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採用的就是“聲明”一詞,但這並不妨礙該聲明是一項國際條約,並由中英雙方將其作為條約登記於聯合國秘書處。頗具權威的《奧本海國際法》也指出:“一項文件是否構成條約,不取決於它的名稱。”②因而,以名稱來判斷一項國際文件是否為條約的觀點缺乏法理依據。

  第二,兩個文件對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這裡涉及到國際法上的“條約對第三國的效力理論”問題。通常而言,條約衹對締約國產生效力,而不對第三國產生效力。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並不是所有國際條約都不為第三國創設義務。譬如,《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6款規定,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的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有遵行憲章第2條第3至5款的原則的義務。一些規定非軍事化、中立化或國際化的條約,都為非締約國創設了義務。《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締結國中之所以沒有日本,是因為當時日本是二戰的戰敗國,是被處置的對象,它沒有討價還價的權利,衹有被動接受戰勝國處置的義務。這如同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協約國對同盟國進行處置而簽訂的《凡爾賽和約》一樣,條約對戰敗國的法律效力並不以戰敗國是否同意或簽署為條件。

  因此,《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不論在內容上還是在形式上均符合國際法的原理和規範,是合法有效的國際法律文件。這兩個文件是1945年台灣回歸中國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當下台灣屬於中國的重要法律證明。

  二、否定2758號決議已解決台灣代表權問題

  “台獨”勢力為了給台灣參與聯合國和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製造理論依據,聲稱1971年第26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2758號決議衹解決了中國代表權問題,沒有解決台灣代表權問題。理由是該決議的文字“不僅未提及台灣,更沒有提及台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或中國對台灣擁有任何主權”。該說辭是“台獨”勢力否定2758號決議、歪曲歷史真相的錯誤論調,必須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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