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被幹股“套牢”的黨員領導幹部與企業形成了長期穩定的利益輸送鏈條,極易固化利益同盟。在這些人看來,收受幹股具有一定的投資性,絕非“一錘子買賣”,背後需要長久的“合作關係”作保障,雙方勢必訂立攻守同盟,攫取不菲的長期收益。一旦查處,往往涉案金額巨大。
還有的黨員領導幹部與行賄人約定,離職後套現獲利。江蘇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原黨組成員郗同福就以幹股進行“長線投資”。他違規與親友經商辦企業,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股權超千萬元。在調離崗位前,郗同福要求撤股,並獲得65套房產、30個車位的巨額“分紅”,折合人民幣超過4000萬元。
相對於違紀違法特征十分明顯的收受現金財物,當事人對於通過所謂股權交易方式逐利的接受度更高,更容易從此“失足滑坡”。不少當事人誤以為通過一定資金投入,就能掩蓋權錢交易的本質,從而逃避紀法的懲處。
福建省廈門市審計局原黨組成員、副局長陳培新在廈門市財政系統工作20餘年,曾被評為“全國財政系統先進工作者”。然而,在從事地產開發的小學同學王某提出“想送給他一些股份,待廠房蓋好出租後可分紅”時,陳培新未能提高警惕,沒有守住底線,反而讓妻子具體接洽入股一事。2005年至2015年間,陳培新累計獲得王某給予的相關股份分紅60萬元。
違規持有幹股,不僅有損公權力的廉潔性,還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特別是利用信息進行內幕交易、關聯交易牟取暴利的行為,對資本市場衝擊大、影響廣,老百姓對此更是深惡痛絕。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對於違規收送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的行為及其適用處分作出了明確規定,將“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列入違反廉潔紀律範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幹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黨員領導幹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違規收受幹股,無論如何“包裝”,終將難逃黨紀國法的嚴懲。對收受幹股腐敗行為必須抓早抓小,堅決消除權力尋租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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