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官行為指引》明確規定,法官應避免參與政治活動,如被合理推定存在偏頗,則應取消其聆訊資格。對於司法體系內違反執業準則的法官,不予其裁判案件的權力,是香港及世界各地司法公正的應有之義。
此次港區國安法規定由特首指定法官處理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是指定若干法官,而非針對每一個案具體指派法官。所指定法官,本質上是具有了審判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資格。具體的案件分派與審理,仍由各級法院和法官本人獨立進行。《基本法》四十八條賦予行政長官香港各級法院法官的任命權,港區國安法只是在此框架下就國家安全問題做出更細致的規定。
如林鄭月娥特首所說,指定法官去做某一類案件,無論在香港或其他地區,都非罕見。如果認為行政長官委任法官是聞所未聞,確是“孤陋寡聞”。在美國,總統不但具有法官的任命權,也擁有法官的提名權。每次聯邦大法官的提名對象都是兩黨激烈爭論的焦點。港區國安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相關的行政、司法權力則交由香港本地,尊重司法獨立,也維護特首權威。在確保國家安全立法目標實現的前提下,妥善平衡了立法、司法、行政的權力關係,維護了“一國兩制”。
決策、執行與監督
決策、執行、監督行政權力三分而置,是現代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活動普遍遵循的成功經驗。特區政府著名的“三司十二局”架構,就是行政三分設置的經典範例。中國政府近年來的大部制改革,也依照這一思路而設計。
無監督,不執行。行政主體責任的實現,必須以監督為閉環。在香港國家安全問題上,中央政府負有根本責任,但出於對香港的高度信任,將具體決策權和執行權都委托特區政府。一方面,決策權和執行權在香港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和具體警務執法部門之間得到了劃分,決策者能夠對執行者進行一定的監督;但另一方面,中央政府作為根本責任主體,也需要對委托責任主體,特區政府進行監督。
中國古語雲,監者,臨下也;督者,察也。監督主體相對於監督客體應當具有上位性,外在性,獨立性,這是由監督的本質要求決定的。駐港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作為中央政府的代表,依法履行對香港維護國家安全職責的監督權,使得決策、執行和監督成為閉環,充分體現了制度設計者的審慎與周密。
來源:中國網 作者:張弦(中共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國際戰略研究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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