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國內惡訴以其《外國主權豁免法》第1605(a)(2)條(外國政府的商業行為不享受主權豁免)和第1605(a)(5)條(外國政府在美國的侵權或疏忽造成美國個人的人身或經濟損害不享受主權豁免)為所謂法律依據,主張聯邦法院對所謂惡訴有管轄權。應該指出,美方一方面對於《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至今持不簽署、不加入的立場,一方面又以國內立法凌駕於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習慣國際法,縱容本國某些居心叵測之徒提起惡訴,具有明顯的虛偽性。以美國密蘇裡州總檢察長名義提起的此類惡訴,將中國在本國領土實施的抗疫舉措肆意歪曲為“商業行為”和“侵權行為”,與客觀事實根本背道而馳。此外,美國有關外國國家因商業或侵權行為在其國內法院不享受主權豁免的立法本身,不應也不可抵觸當代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習慣國際法:一國法院絕對無權管轄他國在其本國領土上實施的任何國家行為。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關於識別習慣國際法的結論草案指出:“習慣國際法是源自於經實踐被接受為法律的不成文法。它依然是國際公法的重要淵源。”習慣國際法對於世界各國具有普遍的約束力。美國憲法只有“國際法”用語,因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00年“帕克特·哈巴納案”中指出,美國與西班牙交戰中,對方漁船不屬於美方依據其捕獲法適用的對象。交戰國一方不得捕獲另一方漁船的習慣國際法作為“國際法”是美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至今,習慣國際法作為美國法的一部分仍然是適用於美國司法實踐的判例法一般原則。在主權豁免方面,196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古巴國家銀行案”確認的“國家行為規則”,亦即,美國法院對其他國家在自己領土內的行為不做判斷,而應交由美國政府外交主管部門處理,實質上也承認國家的司法豁免權這一習慣國際法。按照美國判例法所闡明的包括習慣國際法和條約在內的國際法與美國國內法發生衝突的效力關係,適用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976年《外國主權豁免法》有關例外規定優先於該判例法所依據的習慣國際法。依據《外國主權豁免法》實施以來的美國司法實踐,《美國對外關係法重述》(第四版)認為該法“規制在美國聯邦法院的外國國家管轄豁免。雖然有關外國國家管轄豁免的習慣國際法不直接適用於美國法院,但是它與解釋《外國主權豁免法》及理解其意義有關。”可見,目前美國聯邦法院在處理外國國家的司法豁免問題上,以其相關國內立法凌駕於習慣國際法之上。顯然,這樣的做法有悖於國際法院在“國家的司法豁免案”中確認的相關習慣國際法優先於有關國家立法的基本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