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互不承認主權,互不否認治權”論是否一定是一個體現“一個中國”原則的論述?能否避免導致“兩個中國”?要準確回答這些問題,尚得結合“主權”和“治權”的涵義作通盤分析。在治權僅指地方層級的權力(此時與“治權”相對稱的“主權”包括主權本體和主權權力兩部分)的情形下,雙方“互不否認”不至導致“一國兩府”。然而,在治權包括中央和地方兩個層級的權力(此時與“治權”相對稱的“主權”僅為主權本體而不包括主權權力)的情形下,雙方“互不否認”則會導致“一國兩府”,從而最終導致“兩個中國”。譬如,按照台灣方面的“憲政”邏輯,其“政府五院”所行使的權力均屬於治權範疇,那麼,以此推知,作為“政府五院”之一的“行政院”及其下轄的“外交部”和“國防部”所行使的權力也均屬於治權。但眾所周知,外交權和國防權是主權國家特有的主權權力,屬於主權範疇。由此不難得知,面對台灣方面包括“外交權”和“國防權”在內的“治權”,大陸方面怎能做到“互不否認”?
由上可見,馬英九當局的“互不承認主權,互不否認治權”論述,既可向“一國兩區”(實為“一國一府”)方向解釋,也可向“一國兩府”方向解釋。有鑒於此,對於馬英九當局的“互不否認治權”論,大陸方面慎重有加,一直未予明確回應,而是較為策略地採取了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模糊作法。
筆者認為,即便大陸方面將來在一定條件下需要明確回應“互不否認治權”,抑或需要正面承認“治權分立”,屆時也需要根據治權所指涉的具體內容及其性質來決定哪些治權“互不否認”,哪些治權“堅決否認”,而不會籠統地、全盤地接受“互不否認治權”論。筆者建議,隨著兩岸關係的深化,大陸方面對於台灣方面的“治權”應給予附條件的有限承認。所謂附條件是指必須在“一個中國”框架下才可考慮承認對方治權之事宜;所謂有限承認是指僅承認低度政治敏感性的那一部分治權。筆者認為,不妨將最高治權分為事務性最高治權與政治性最高治權;對於前者,可以在“一個中國”框架下予以承認,即使承認了也不構成對“一個中國”框架的挑戰;對於後者,則不可以籠統地全盤承認,不然將直接衝撞“一個中國”框架,該問題的破解之道為通過雙方的協商,運用列舉法在雙方的共同協議中將可以承認的政治性最高治權逐項予以列舉,未予列舉的權項一律排除。對於不能分享的外交權和國防權等政治性最高治權,兩岸只能共享而不能分享。至於如何共享,屆時有賴兩岸雙方通過協商談判來尋找解決方案。
(未完,見下期)
註 釋
①Gregory Henderson, Richard Ned Lebow and John G., Stoessinger eds, Divided Nations in a Divided World New York : David Mckay Company, Inc, 1974, pp.438-442.
②張亞中著:《兩岸統合論》,台灣生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58頁。
③張富美主編:《台灣問題論文集:台灣現狀與台灣前途》,台灣前衛出版社,1988年版,第29頁。
④廣東省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室等合編:《孫中山全集》第九卷,中華書局,2006年版,第351-352頁。
⑤張春生、許煜編著:《周南解密港澳回歸——中英及中葡談判台前幕後》,新華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126頁。
⑥譬如,就“統治”與“治理”兩個概念而言,表面上看僅一字之差,但內涵相差甚大。從時間上說,統治是一個古老的概念,其伴隨著階級社會的產生而產生,而治理則是一個從20世紀90年代才從西方國家開始興起的新概念;就主體而言,統治的主體一定是社會的公共機構,而治理的主體既可以是公共機構,也可以是私人機構,還可以是公共機構與私人機構的結合;從權力運行方向來看,統治是自上而下的過程,而治理則是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雙向互動過程。
⑦張亞中編:《兩岸統合與和平發展:一條互利雙贏的穩健道路》,台灣遠東集團—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紀念基金會,2011年出版,第30頁。
⑧王邦佐、王滬寧:《從“一國兩制”看主權與治權的關係》,載《政治學研究》,1985年第2期,第13-14頁。
⑨對於“一國兩制”下的兩岸政治關係,台灣學者包宗和教授認為,大陸方面聲稱“一國兩制”是“主權”與“治權”的結合。他們特別強調“一個中國”之下的“兩種制度”並非平等。其中一種制度(即社會主義制度)是具有主權性質,而另一種制度(即中共所謂的資本主義制度)則僅享有治權。換言之,即社會主義之運作者,對包括台灣在內之全中國擁有主權,並對中國大陸兼具治權。而資本主義制度之運作者,則僅具對台灣有治權而已,全無主權可言。參見包宗和著:《台海兩岸互動的理論與政策面向1950-1989》,台灣三民書局,1990年版,第78頁。
⑩儘管台灣“各級地方政府”所享有的自治權與台灣“政府五院”所行使的治權在權源、性質、效能等方面存在著諸多差異,但從單一制結構之法理和地方自治之實踐兩個層面來看,各級地方自治政府所享有的自治權應是“中央性權力”的派生和延伸,無疑應均屬於治權範疇。
⑪《總統出席“2011年世界國際法學會亞太區域會議”開幕典禮》,載台灣《中國時報》,2011年5月31日版。
⑫[荷]克拉勃著:《近代國家觀念》,王檢譯,商務印書館,1957年版,第16頁。
⑬歷史上政治思想家盧梭批評孟德斯鳩“把主權者弄成是一個支離破碎拼湊起來的怪物”,即為由此產生的誤解。參見[法]盧梭著:《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37頁。
⑭倘若從權力主體來劃分,治權可以分為中央治權(即中央政府行使的治權)和地方治權(即地方政府行使的治權);其中,中央治權又可分為最高中央治權和一般中央治權。這樣治權在整體上就包括三個組成部分,即最高中央治權、一般中央治權和地方治權。在這三者中,只有最高中央治權(即通常所說的最高治權)才是主權權力,而一般中央治權和地方治權均不是主權權力。
⑮當然,主權權力在單一制和聯邦制下的配置與劃分並非相同。在單一制下,它專指中央政府享有的權力(即最高治權);而在聯邦制下,它既包括聯邦政府行使的主權權力,也包括聯邦成員政府所行使的對地區內有關事務的最高決定權,也有人將此稱為“剩餘主權”。
⑯廣東省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室等合編:《孫中山全集》第九卷,中華書局,2006年版,第352頁。
⑰黃嘉樹、王英津:《主權構成研究及其在台灣問題上的應用》,載《台灣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第35頁。
⑱筆者認為,大陸個別學者主張“主權重疊論”,是出於對“主權重疊”缺乏深入的研究和認知,想當然地認為“主權重疊”就是一個中國,導致這種膚淺認知的原因有二:一是其並未注意到該論述背後隱含著“兩個主權”的意味;二是沒有充分理解台灣方面關於治權的涵義。
⑲馬英九在2007年競選台灣地區領導人期間,曾提出兩岸追求“互不否認”的觀點;2011年5月30日馬英九出席“2011年世界國際法學會亞太區域會議”開幕典禮致辭時,他又進一步提出“傳統國際公法的承認制度無法適用於兩岸關係”,“在中華民國憲法架構下,兩岸關係不是國與國關係,而是一種特殊關係,我們無法也不會承認大陸的主權,但是我們不應也不會否認大陸當局在大陸有效行使治權的事實;簡單地說,‘互不承認、互不否認’的涵義就是‘兩岸互不承認對方的主權,但互不否認對方的治權’”。此即“互不承認主權,互不否認治權”的來歷和基本意涵。參見《總統出席“2011年世界國際法學會亞太區域會議”開幕典禮》,載台灣《中國時報》,2011年5月31日版。
⑳文久:《“台灣共識”挑戰中共》,載香港《廣角鏡》2013年8月號,第19頁。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14年6月號,總第198期)
相關網址: 論兩岸關係研究中“主權—治權”分析框架的缺陷及替代方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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