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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權:只許蘇貞昌放火 不准陳長文點燈?
http://www.crntt.hk   2019-10-29 09:57:32
 
  對此,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有更嚴格的規定,其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六款情形之一,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陳同佳的案情符合上述第一和第二款的規定,因而有權聘請辯護律師。經在獄中引導陳同佳洗禮信教的香港聖公會教省秘書長管浩鳴牧師的引介,陳長文律師同意出任陳同佳的辯護律師,這完全是依法行事。而蘇貞昌卻攻擊是“魔鬼”,其實他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而且,按照他的邏輯,此前他作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就是“魔鬼”。

  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還規定,強制辯護案件或經指定辯護人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辯護,不得審判;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倘是在辯護人未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樣,已選任辯護人但法院未合法通知其到庭,其訴訟程序也是違背法令。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條文的修正案,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對此程序有更嚴格的規定,以更好地保障被告的權益。

  蘇貞昌作為職業律師,應當對於上述原則和規定,瞭如指掌,而且在執業的過程中,也充分運用了上述規定。當年與蘇貞昌一道為“美麗島事件”被告義務辯護的謝長廷,後來還為殺害白曉燕的陳進興辯護。但蘇貞昌現在卻故意“忘記”這些作為律師“搵食”的主要法律“工具”,相反還要干預司法獨立,才是真正的“魔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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