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協助監察機關辦理機動車登記時,不對監察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監察機關處理的相關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等信息錯誤的,應當依法向監察機關提出書面核查建議,監察機關應當進行認真核查,核查期間中止協助事項。經監察機關核查並出具書面函件確認無誤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辦理。
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監察機關的監察文書等材料辦理機動車登記行為不服的,可以按規定向相關監察機關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登記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有關複議機構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登記與有關文書內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監察機關的監察文書等材料辦理機動車登記,是行政機關根據有權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實施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十一、各級監察機關應當與同級公安機關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協作配合過程中的問題。監察機關應當會同公安機關積極推進建立信息核查機制,加強涉案車輛處置和登記信息核查。
十二、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國家監察委員會辦公廳 公安部辦公廳
2020年6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