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5月11日電/檢察日報發表曹堅的文章說,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懲處網絡技術犯罪的法律規定,增設了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罪名,在相關新罪名的刑法條文的最後一款均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產生了在共同犯罪的場景下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的犯罪與所支持、幫助的犯罪之間的罪名競合問題。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行為是否應單獨評價,值得思考。
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的行為具有專門刑事評價的必要性。其一,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的行為在符合相應罪名罪質的情況下具有單獨入罪的條件,不必再依托其所服務、支持的其他犯罪進行依附性評價。刑法第286條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客觀上表現為消極不作為,以致產生危害信息網絡安全的法定危害後果;刑法第287條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客觀上表現為設立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發表制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信息,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刑法第287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客觀上表現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前提下為相關犯罪提供網絡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這三個新罪名都主要以網絡技術手段凸顯其行為特征,與其所服務、支持、幫助的特定犯罪在客觀表現形式上存在較大差異,行為的獨立性較強。其二,在“互聯網+”犯罪模式下,若以傳統共犯思路追究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行為的刑事責任,刑事證明的難度較高,影響刑事處置的效率。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可以與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犯罪形成共犯關係,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其所具體幫助的罪行不一定符合傳統共同犯罪的認定規律,在被幫助的罪行因證據等原因而無法入罪的情況下,幫助行為依然可以單獨認定。刑法的修訂充分因應了互聯網社會犯罪治理的客觀需要。互聯網形態的非法使用技術行為與其他具體犯罪行為在主觀上的合意內容常見為默認、許可、放任,是一種較為鬆散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觀上的共同行為表現為一方的網絡技術行為是其他犯罪行為得以實施的重要條件,因而即使其他罪行難以追究,也有必要專門刑事追究這種帶有“助紂為虐”性質的惡意濫用網絡技術的罪行。其三,在某些“互聯網+”犯罪的場合,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的行為對於其所服務、支持的其他犯罪而言,重要性不可或缺,也有專門追究的必要性。
在鬆散型共同犯罪中,非法使用互聯網技術的行為具有相對獨立的“價值”和作用,應當單獨定罪。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布的四個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典型案例中,“譚張羽、張源等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案”系較為典型的鬆散型共同犯罪。在缺乏明確的犯意聯絡和緊密的行為配合時,這種若即若離帶有放任意志因素的幫助行為可直接認定為相應的非法網絡犯罪罪名,單獨評價有利於刑事司法有效及時處置,也符合刑法罪責自負、罪刑相當等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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