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政策應為:
第一項:以適當方式支持:
第一款:台灣在所有不以國家為會員資格且美國已參與之國際組織之會員身分;
第二款:台灣在其他適當國際組織取得觀察員身分;
第二項:以適當方式指示美國政府出席前述所有國際組織之代表,以發言、投票及運用影響力等方式支持台灣在該等組織之會員或觀察員身分;
第三項:由美國總統或總統之代表,在包括領袖峰會及“美中全面經濟對話”等任何美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相關雙邊互動場合,表達支持台灣成為前述所有組織之會員或觀察員。
第五條:強化與台灣之關係
第一項:國會意見:美國國會認為美國政府應採以下作為:
第一款:應支持台灣強化與印太地區及全世界各國之正式“外交”關係及夥伴關係;
第二款:對於顯著強化、增進或升級與台灣關係之國家,應研議以適當及符合美國利益之方式,提升美國與該等國家之經濟、安全及外交交往;
第三款:對於嚴重損害台灣安全或繁榮之國家,應研議以適當及符合美國外交政策利益之方式,並與國會諮商後,改變美國與該等國家之經濟、安全及外交交往;
第二項:報告:在本法案生效後之一年內,及其後五年間之每年,國務卿須向國會之適當委員會就根據前揭第一項採取之舉措進行報告。
第三項:適當國會委員會之定義:本法所稱之適當國會委員會為:
第一款:聯邦參院外交委員會、撥款委員會及財政委員會;
第二款:聯邦眾院外交委員會、撥款委員會及歲計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