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5月12日電/知識產權許可作為擔保標的,有別於權利人利用知識產權實施權或權利金擔保融資,其實質是一種被許可實施權,是衍生於知識產權本體的權利質權。通過知識產權許可,權利人的知識產權資源補充給被許可人。以被許可實施權內容作為擔保標的物,被許可人可以向金融機構換取資金,同時在未來不能償還債務時,金融機構則可以通過協議或者司法程序實現債權。
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皆規定了可以出質的權利質權的標的及滿足出質的要件,即依法可以讓與的財產權。儘管知識產權許可並不在列,但物權法和擔保法並未予以禁止,且皆有保底性規定。只要滿足權利質權標的要件,並未被相關知識產權法律所禁止,知識產權許可就有出質的可行性。
一是知識產權許可具有財產權內容。知識產權許可沒有轉移財產的所有權,但是任何想要獲取實施許可的被許可人都需要支付對價。被許可實施權體現的是知識產權的市場價值,是許可人授予的財產性權利。
二是知識產權許可可以轉讓。可讓與性問題考察的是被許可人是否享有從屬許可權,即被許可人是否能夠將被許可實施權再行許可給第三方。被許可人獲得的知識產權許可的類型一般分為專有實施許可和非專有實施許可兩大類。從合同的角度看,只要許可人允許,無論是專有實施許可還是非專有實施許可,被許可人都可以許可第三方實施被許可實施權的財產權內容。如果許可人不允許,被許可實施權無法轉讓,那麼討論被實施許可權質押則毫無意義,需要法律做相應的調整。
三是知識產權許可具有可變價性。知識產權的擔保價值通常是和市場需求、本體質量與創造成本成正比的。尤其是對知識產權的市場需求越大,知識產權質押融資的可能性就越大,畢竟融資方的信用是建立在出借人未來回收資本可能性的基礎上。對於知識產權許可擔保融資亦是如此。因為被實施許可權的內容是既定的,只要市場有需求,第三方願意購買,出借人就能憑借許可權的價值實現擔保權。
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知識產權質押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在主管部門登記之日起生效。因此,知識產權許可質押同樣也應訂立書面合同,並在相應主管部門登記,質權才能生效。但以知識產權許可設立擔保有其特殊的問題。
第一,以知識產權許可設立擔保的限制。從合同法的角度看,如果許可人不允許設立擔保,被許可實施權就無法被使用為擔保標的。許可合同中的“禁止設質條款”只要不違背法律關於知識產權濫用的規定,根據合同自由原則,被許可人則無法基於在先合同內容設立擔保。事實上,無論許可人同意與否並不影響知識產權許可作為擔保標的,只不過許可人不同意的情形下,擔保無法實施而已。知識產權許可作為擔保標的的關鍵還是看出借人的商業選擇。
第二,關於設立擔保之後的合同關係如何處理的問題,此時原有許可合同仍然存在,卻增加了擔保合同。兩種合同的參與方應當依約履行各自義務。擔保合同並不能賦予出借人干擾被許可人繼續履行許可合同的權利。被許可人仍須按照許可合同履行義務,繳納許可費。但許可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內容變化必須及時通知出借人。出借人對被許可人權利的干涉僅始於需要實現債權之時。
被許可實施權轉讓應當視為許可人和被許可人解除知識產權許可合同,而許可人和第三方簽訂新的許可合同。當然,許可人應該有選擇第三方的權利,許可人獲得許可費的權利也應當得到保障。出借人掌控擔保標的時應承擔一定的監管和管理義務,維護擔保標的的價值,並在合理的期限內以最優市場價格完成被實施許可權的轉讓。被許可實施權作為擔保標的之實現應當合理平衡各方利益。並且,簡單清晰的程序顯然更能吸引出借人和第三方,有利於被許可人的融資和許可人權益的保障。
知識產權許可的擔保價值在知識產權運用的過程中必會逐漸被市場各方所接受。同知識產權一樣,知識產權許可作為擔保標的需要法律機制的認可和保障。因此,知識產權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應當充分考慮權利人、被許可人和出借人的利益,在物權法、擔保法和知識產權法框架下建立一種知識產權許可融資擔保機制,能夠讓知識產權財產權得到充分利用,獲得最大化利益回報,以此推動創造更多成果。
來源:經濟日報 作者:權彥敏(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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