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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兩岸關係研究中“主權—治權”分析框架的缺陷及替代方案(上)
http://www.crntt.hk   2014-06-25 00:22:02
 
  (二)“主權分裂,治權分裂”論

  該論述主要出自台灣綠營人士。他們往往簡單套用西方學界的分裂國家理論①,主張依照兩德關係模式或兩韓關係模式來定位與處理兩岸關係,聲稱兩岸之間是“國與國關係”。該論述堅持“中華民國”主權僅及台澎金馬,同時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性,且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僅及大陸;否認“兩岸同屬一中”這一基本事實,堅持“一邊一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即中國,“中華民國”是獨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中國之外的另一主權國家。該論述的實質是主張“兩個中國”或“一中一台”,是典型的“台獨”論述。該論述的最大問題是,將兩岸分裂與兩德、兩韓分裂混為一談,無視兩岸分裂與兩德、兩韓分裂在性質上的不同和程度上的差別。眾所周知,兩岸分裂在實質上是一個中國內部兩個政權的分治,故兩岸關係是一個中國內部的關係,迥異於兩德或兩韓之間的國與國關係。就實質而論,兩岸之爭屬於政權之爭而非主權之爭,李、扁時期台灣當局將兩岸之爭由政權之爭上升為主權之爭,是對“一個中國”原則的挑戰和破壞。

  (三)“主權分裂,治權統一”論

  嚴格說來,此種情形不存在,至少在一個主權國家內部不存在。此種情形僅存在於邦聯或個別區域性國際組織(如歐盟等)之類的政治共同體之中。於這些政治共同體,無所謂主權分裂可言,因為它們原本即非一個主權統一的國家;所謂治權統一也僅僅是部分(而非全部)治權統一,即成員國家間的“共治”。眾所周知,歐洲統合模式下,各個成員單位均為主權獨立國家,原本即不存在統一主權,惟各成員國為了追求本國利益的最大化,在某些領域裏進行治權讓渡,實施共同治理,此即所謂的“部分治權統一”。邦聯模式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組成的政治聯合體,其成員國的主權狀態亦無所謂嚴格意義上的“主權分裂”,但的確存在著共同行使“部分治權”的現象。台灣學者主張借用歐洲統合模式②、邦聯模式③來定位兩岸關係,主張兩岸應沿循“治權合作→治權統一→主權統一”的路徑(即通過治權的合作與統一來結束主權分裂),最後實現兩岸統一。儘管該論述極力主張兩岸朝“合”的方向靠近,但其所設計的路線圖並非一定能使兩岸走向統一,其所界定和描述的兩岸分裂情形並不符合兩岸分裂的法理和事實,已超越了“兩岸同屬一中”這一基本架構,仍可視作“分裂國家理論”思維模式下的產物。

  “主權—治權”分析框架及其在兩岸關係研究中的缺陷

  毋容置疑,“主權—治權”分析框架對於我們探討和解決兩岸政治關係中的相關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尤其那些主張兩岸應在“主權統一”框架下界定兩岸分裂分治性質的論述,既尊重了“兩岸同屬一中”的歷史與事實,又兼顧了兩岸分裂分治的現實狀況,並在此基礎上力求對兩岸政治關係作出較具說服力的解釋,其立場和出發點值得肯定。在一定意義上說,“主權—治權”分析框架簡潔明瞭,且在某些層面上對兩岸分裂分治現狀也具有一定解釋力,因而有其值得肯定的一面,但也存在若干不足,具體表現在:

  (一)“治權”是一個學術上欠規範的概念

  在學術史上,究竟是何者何時最早將“治權”與主權對應起來使用的?筆者經過考證後發現,“治權”概念的最早使用者首推孫中山先生,其在“五權憲法”學說中將“政權”與“治權”作了界定和區分,認為人民有權,政府有能,此即所謂“權能區分”理論④。目前兩岸學界(尤其台灣學界)使用“治權”概念與孫中山的“治權”學說有直接關聯。隨著1949年國民黨敗退台灣,“治權”概念在大陸的話語表述體系中幾乎銷聲匿跡,但至20世紀80年代初期,在中英關於香港問題的談判中,英國政府為了在將香港交還中國後繼續管治香港,提出了“主權換治權”方案,即將香港主權交還中國,但仍由英國人繼續管治香港。⑤自此,在大陸沉寂了三十多年的“治權”概念再度“泛起”並被廣泛使用,特別是在論及“一國兩制”的場合,“治權”一詞經常被使用,並與“主權”相對稱(即對應起來稱呼)。隨著大陸方面主張將“一國兩制”適用於台灣問題的解決,“主權”和“治權”概念也被延伸、應用於兩岸關係研究領域。有必要指出一點,儘管台灣方面(無論官方還是學界)均廣泛使用“治權”概念,但大陸官方迄今尚未在其正式規範性文件中使用過“治權”一詞,只是部分學者在使用這一概念。

  必須指出的是,儘管時下“治權”概念為兩岸所廣泛使用,但從嚴格意義上說,其並非一個規範性的學術概念。考察西方研究文獻即可發現,無論在西方政治學術語抑或法學術語中,均找不到一個貼切的辭彙與中文的“治權”概念相對應,西方法學界在表達相近涵義時通常使用“jurisdiction”(管轄權),西方政治學界在表達相近涵義時通常使用“government”(統治)和“governance”(治理)。在中國大陸,法學界不使用“治權”概念,在表達相近涵義時通常使用“管轄權(jurisdiction)”;政治學界也不使用“治權”概念,在表達相近涵義時通常使用“統治”(government)、“治理”(governance)、“管治”(governance)和“自治”(autonomy)等。這些概念表面上非常相似,但其涵義差別甚大⑥。那麼,與“主權”對應起來使用的“治權”,究竟是指上述法學術語或政治學術語中何種意義上的權力?含義並不清晰。在台灣地區,儘管憲法學界和政治學界均廣泛使用“治權”概念,但其涵義亦非相同。在“五權憲法”中,與“政權”(political rights)相對稱的“治權”,其涵義具體明確,是指政府的統治權力,對應於英文中的“political power”、“governmental rule”、“politicalrule”等辭彙,其可分為五權(five-power system),分別為行政權(executive power)、立法權(legislative power)、司法權(judicial power)、考試權(power of examination)和監察權(power of supervision / control)。相比較而言,跟“主權”對應起來使用的“治權”,其涵義則顯得有些模糊。從台灣方面用來表達“治權”概念的英文辭彙看,現在大多用“jurisdiction”(該辭彙亦即法律用語上的管轄權)。譬如,台灣張亞中教授通過中英文對照方式編寫的《兩岸統合與和平發展:一條互利雙贏的穩健道路》(Cross Strait Integration and Peaceful Development – The Sure Road to A Win-Win Situation for Both Sides of The Taiwan Strait)一書中用的即“jurisdiction”一詞⑦;中國國民黨官方網站上對“互不承認主權,互不否認治權”的英譯“mutual non-recognition of sovereignty, mutual non-denial of jurisdiction”,用的也是“jurisdiction”一詞;另外,台灣的英文報紙在報導中通常也用“jurisdiction”一詞。不過,也有不少學者用其他英文辭彙來表達“治權”概念,如“governing authority”、“authority to govern”等等。

  為何對於同一“治權”概念,兩岸學界以及在各自內部的不同學科之間有著如此不同的理解和使用呢?原因即在於“治權”的涵義是模糊不清的。從規範、科學的角度來說,用以作為分析工具的概念,其涵義必須滿足三個特性,即具體性、明確性和客觀性。倘若以此標準來衡量和檢視“治權”概念,不難發現,“治權”概念並不符合上述三個指標。可見,“治權”並非一個正式的、規範的學術概念,僅是中國(尤其兩岸)學界長期以來“約定俗成”的一個習慣用語。

  (二)兩岸對“治權”涵義的理解不盡相同

  儘管目前兩岸均在使用“治權”概念,但從目前兩岸雙方的相關表述來看,其實各自均對“治權”概念有著不同的理解和運用。具體表現如下:

  從大陸方面使用“治權”的語境和場合看,其理解的“治權”僅指地方性權力。這與大陸方面“治權”概念的淵源有關。如前所述,大陸方面的“治權”概念源自“一國兩制”香港模式中的“中央—地方”安排,認為“一國兩制”是主權與治權的有機結合,中央政府享有主權,香港特區政府享有高度自治權。⑧所以,“一國兩制”下的“治權”儘管在內容上屬於高度自治權,但在權力位階上卻是地方性權力。倘若轉換為中央與地方關係的視角來看,“一國兩制”框架下的主權與治權關係蘊含著中央對地方的垂直管治關係。“治權”概念在被引入兩岸關係研究後,大陸方面基本上沿用了其早期的涵義。⑨儘管迄今大陸方面並未出台一個專門規範性文件對“治權”的涵義加以規定和解釋,但依其來歷,以及大陸方面使用該概念的語境和場合,不難推斷,其僅僅指涉地方性權力,而非中央性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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