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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港澳到台灣:“一國兩制”的模式分野與自我更新
http://www.crntt.hk   2021-02-21 00:17:31
 
  四、從“民主建構”到“民主對接”

  在英國統治香港的一個半世紀中,香港人從未獲得半分民主權利,“港督專權、委任兩局”是港英政府的真實寫照。直到“光榮撤退”前,英國才開始推行急速民主化,意圖將香港變為一個“主權在民”且有實力與中央抗衡的獨立政治實體。於是,“一國兩制”在香港的第二個重要任務就是“民主建構”,即如何在保證行政主導體制與中央對港管制權的基礎上實現行政長官與立法會議員“雙普選”。

  與香港不同,台灣早在1991年就實現了“中央民意代表”改選,并分別於1996年、2000年和2008年實現首次“總統”直選、第一次政黨輪替與第二次政黨輪替。若按照林茨對於民主轉型的界定——“民主轉型完成的標志是,衹有通過選舉的政治程序才能產生政府成為廣泛共識,政府權力的獲得則是自由和普遍選舉的直接結果,并且這一政府事實上擁有制定新的政策的權力,而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來源於新的民主程序,不必與其他法律主體分享權力”〔16〕——台灣在1996年就完成了民主轉型;若按照亨廷頓關於民主鞏固的側寫——“在轉型時期內第一次選舉中掌權的政黨或集團在此後的選舉中失去權力,并把權力移交給那些選舉中的獲勝者,接下來這些選舉中的獲勝者又和平地把權力移交給後一次選舉中的獲勝者”〔17〕——台灣也在2008年基本完成了民主鞏固。

  因此,“一國兩制”台灣方案的第二項任務不是將台灣從威權政體改良為民主政體,而是將島內既有的自由民主政體與大陸的社會主義民主政體相銜接,實現兩類民主模式的獨立運轉與共同繁榮。

  五、台灣與香港的民主生態差異

  “民主建構”與“民主對接”任務的具體不同主要取決於香港與台灣民主生態的差異,包括以下五點:

  (1)香港尚未實現最高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雙普選”,行政長官由1200人組成的選舉委員會提名、中央政府批准而產生,立法會議員則通過地區直選和功能組別兩種方式產生,其中功能組別議席占總議席的1/2即35席。〔18〕台灣則早已實現正副“總統”和“立法院委員”直選,這使得島內最高領導人和“立法機關”獲得了相當高的民意“正當性”。

  (2)香港基本法規定了行政長官彈劾制度,若立法會議員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即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若證據確鑿且立法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則可提出彈劾案,并報請中央政府決定。〔19〕台灣對於“總統”的權力監督則更為多元,除了可以基於三權分立原則啓動準司法程序彈劾正副“總統”外,〔20〕還可依據直接民主原則進行政治問責而罷免正副“總統”。〔21〕

  (3)香港采行“半政黨”或“準政黨”制度,至今未訂立《政黨法》,政黨衹能依據《公司條例》或《社團條例》注册為公司或社團。同時,行政長官不能是政黨人士或在選後必須脫黨,立法會也有一半議席無需通過政黨動員產生,這使得香港沒有傳統意義上的執政黨與在野黨之分,所有政黨都是參政黨。〔22〕台灣則擁有成熟的政黨制度和灼熱的政黨競爭環境,藍和綠可以說是台灣社會最鮮明的身份標識。

  (4)立法會雖然是香港的最高立法機關,但其立法權受到行政長官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雙重制約。在香港特區內部,行政長官基於行政主導體制享有壓倒性的財政動議權與政府政策提案權;〔23〕在香港特區與中央政府之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壟斷了《基本法》的修改權與解釋權。〔24〕台灣“立法院”則擁有不容置喙的“立法權”,不僅可以提出“修憲案”、“領土修正案”,〔25〕而且還可提出正副“總統”罷免案和彈劾案,并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26〕

  (5)香港沒有《公投法》及公投制度,台灣則早在 2003年就制定了“公投法”,并於2005年將“公投”寫入“中華民國憲法”。2017年12月,在民進黨的推波助瀾下,“立法院”又通過“公投法”修正案,不僅將投票年齡由20歲下修到18歲,還大幅降低公投的提案、聯署、成案門檻,并取消了對“公投”議題進行審查的“公審會”,為“台獨公投”大開方便之門。〔27〕

  香港與台灣迥異的民主生態導致了“一國兩制”方案設計與實施難度的不同。對香港而言,儘管民主化任務艱巨,但也正因尚未實現民主所以反對派在體制內的抗爭通路較為狹窄,很多時候衹能通過社會運動或大衆傳媒來實現“反中反共”訴求;但對台灣而言,系統性的民主制度已經獨立運行了三十多年,綠營可以在體制內找到多種“合法”抗爭渠道,“民主拒共”或“民主拒統”的風險幾何級增長。因此,如何將五點民主生態差異納入對“一國兩制”台灣方案的考量中,并以符合法理學理且兩岸都能接受的形態呈現,是一項漫長而艱辛的任務,也是對“一國兩制”設計者學術積纍與政治智慧的歷史考驗。

  注釋:

  〔1〕張麟征:《理性思辨兩岸統一問題:對“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的反思》,載《中國評論》月刊2018年第9期,http://www.crntt.com/doc/1_0_105170795_1_1234567890.html。

  〔2〕鄒平學、馮澤華:《澳門實踐“一國兩制”的經驗、挑戰與深化路徑》,載《統一戰綫學研究》2019年第1期。

  〔3〕齊鵬飛:《關於“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理論與實踐探索史研究的幾個問題》,載《中共黨史研究》2018年第7期。

  〔4〕王英津:《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研究》,北京:九州出版社 2017年版,第408-421頁。

  〔5〕李義虎:《作為新命題的“一國兩制”台灣模式》,載《國際政治研究》2014 年第4期。

  〔6〕許慶雄:《台灣建國的理論基礎》,台灣:台灣共和國申請加入聯合國運動聯盟 1999年版,第54-57 頁、第109-114頁。

  〔7〕劉性仁:《兩岸關係:主權爭議何去何從?》,台北:時英出版社 2004年版,第22-23頁。

  〔8〕祝捷:《兩岸關係定位與國際空間——台灣地區參與國際活動問題研究》,北京:九州出版社2013 年版,第219-222頁。

  〔9〕祝捷:《兩岸關係定位與國際空間——台灣地區參與國際活動問題研究》,北京:九州出版社2013 年版,第212頁。

  〔10〕李義虎:《作為新命題的“一國兩制”台灣模式》,載《國際政治研究》2014 年第4期,第82頁。

  〔11〕以上所述的紅藍分歧僅是就法理上而言的,考慮到國民黨的言與行之間存在巨大鴻溝,其兩岸政策實踐已逐漸與民進黨合流。

  〔12〕關於“獨台”,不同學者有不同看法。筆者所定義的“獨台”是指以“一國兩府”等為代表的“中華民國在台灣”論述,其識別標志是“是否堅持中華民國的主權及於大陸”;至於“中華民國是台灣”論述,筆者認為其完全將“中華民國”與台灣對等,已經成為純粹的“台獨”論述,但部分學者認為後者才是“獨台”論述,例如張亞中:《剝復之間:兩岸核心問題探索》,新北:生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12 年版,第113-118 頁。

  〔13〕李家泉:《試論國民黨“獨台”及其危險性》,載《台海風雲六十年:1949-2009》,北京:九州出版社2010年版,第559頁。

  〔14〕王英津:《兩岸政治關係定位研究》,北京:九州出版社2016年版,第401-406頁。

  〔15〕王英津:《“一國兩制”台灣方案須解決四大難題》,中評網,2019年3月1日,網址:http://hk.crntt.com/doc/93_19311_105349591_1_0301001330.html

  〔16〕林茨:《民主轉型與鞏固的問題:南歐、南美和後共產主義歐洲》,孫龍等譯,寧波: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頁。

  〔17〕亨廷頓:《第三波——20世紀後期的民主化浪潮》,歐陽景根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79頁。

  〔18〕李飛:《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草案)>》的說明》,中國共產黨新聞網,2014年9月1日,http://cpc.people.com.cn/n/2014/0901/c64387-25575411-2.html

  〔19〕基本法第73條規定:“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并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并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够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20〕“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2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并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22〕陳麗君:《香港政黨政治與選舉制度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41頁。

  〔23〕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十項規定:“行政長官有權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立法會衹能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第七十四條規定,凡涉及政府政策的法律草案,立法會議員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24〕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25〕“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并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26〕“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并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27〕《新“公投法”1月5日生效 台灣邁入“公投元年”》,環球網,2018年1月4日,網址:http://taiwan.huanqiu.com/article/2018-01/11498261.html?agt=15438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1年2月號,總第27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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