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劍、宋汝華、錢某三人證言以及大量林業工程合同、苗木補助款撥付憑證、崔劍苗圃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宋汝華、錢某幫助崔劍苗圃多次獲取市級苗木補助款,崔劍在收到補助款後,將部分錢款返給宋汝華、錢某。基於書證、證人證言,認定崔劍涉嫌行賄罪的證據是充分的。根據在案證據,我們認定崔劍向宋汝華、錢某行賄30萬元,向錢某行賄5萬元。
對於購房款,我們調取了宋汝華房產資料、崔劍銀行轉賬記錄,印證了崔劍幫助宋汝華支付購房款的事實。經調取宋汝華及其家人銀行存款情況,發現宋汝華買房時,其家庭具備足够的支付能力,故其關於購房款系其向崔劍借款的辯解不成立。崔劍供述,如果宋汝華不當林業局長就不會為其支付房款,支付房款就是希望能够得到宋汝華關照承攬更多的林業工程,從中獲利。大量林業工程合同、苗木補助款撥付憑證和崔劍苗圃領款憑證等書證證實,2010年至2014年期間,崔劍苗圃承攬了相較於其他企業更多的林業工程項目,并在宋汝華、錢某的幫助下,多次獲得上級苗木補助款。綜上,我們認定,該61.468萬元為崔劍向宋汝華行賄款。
3、辯護人為何認為崔劍支付的購房款不是行賄款?如何看待該意見?
肖瑜:本案中,辯護人認為崔劍為宋汝華支付購房款不是行賄款,而是借款。其理由主要有三點:一是崔劍在為宋汝華墊付房款時,并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也沒有請托宋汝華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存在利益輸送;二是在借款發生後,崔劍曾經三次向宋汝華催款;三是宋汝華主觀上也認為這筆錢屬於借款,并且多次主動表示還錢,因崔劍推托,最終在案發前還清。
對於辯護人的意見,結合本案事實,我們主要從證據情況和法律適用兩個方面來考量。客觀證據反映出,第一,從二人關系看,崔劍、宋汝華自稱是叔侄關系,正是因為崔劍與宋汝華的關系密切,崔劍知道宋汝華的職權能為自己謀取何種利益,才會為宋汝華支付購房款。第二,林業局出具的大量收款憑證能證實崔劍苗圃在宋汝華任職期間與林業局有大量的承攬工程、經濟往來。且在該筆購房款發生後的2010年至2014年期間,崔劍在經營過程中,為多承攬林業局工程項目及獲取苗木補助款,又多次送給宋汝華和錢某35萬元,崔劍也得以領取苗木補助款,且其利用宋汝華的職權在承攬工程方面謀取競爭優勢,屬於謀取了不正當利益。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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