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舊金山和約》對台灣、釣魚島地位的再確定
戰後由於“二·二八”事件的發生,一些主張台灣“獨立”的人士提出《舊金山和約》中日本只是放棄了台灣與澎湖列島,並未說明將其交於誰,所以將《舊金山和約》作為“台灣地位未定論”的國際法依據。日本政府在中日釣魚島主權之爭中也將《舊金山和約》作為日本對釣魚島主權的依據。其實這些提法都是忽視了《舊金山和約》訂立的歷史脈絡,是按照當下的政治訴求對和約進行斷章取義的結果。上述兩種說法最大的錯誤就是忽略了《舊金山和約》第8條a款的內容。根據《舊金山和約》第四章“政治和經濟條款”第8條“承認終戰相關條約、放棄特定條約之權利”a款,“日本承認同盟國自1939年9月1日起為終止戰爭狀態所締結以及將締結的所有條約以及同盟國為了恢復和平或與此相關的所有同盟國決定的全部效力。日本亦接受前國際聯盟與常設國際法院為終止戰爭所做之決定。”
這一條清楚地表明了日本承認同盟國自1939年9月1日起為終止戰爭狀態所締結以及將締結的所有條約以及同盟國為了恢復和平或與此相關的所有同盟國決定的全部效力。《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都屬於該條所謂的“同盟國為了恢復和平或與此相關的”“決定(arrangements)”。日本承認了這些決定的法律效力,就是承認了《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即《開羅宣言》中確立有關領土方面的戰爭目標中要求將台灣歸還“中華民國”,以及《波茨坦公告》第八條“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之小島之內”在《舊金山和約》中的法律效力得到了再次確認。
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已經明確表示放棄在中國的所有權利與利益。在第10條“中國相關權益”中:“日本放棄在中國的所有特別權利與利益,包括所有源自1901年9月7日於北京簽署的《辛丑合約》條款及其所有附件、通牒與文件所衍生之對中國的利益與特權,並同意廢棄與日本相關的前述條約、其附件、通牒和文件。”第三章“安全”第6條除規定本條約結束後同盟國佔領軍得自日本撤退外,其b款為:“依據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公告》第9條處理日本軍隊撤退回國的條款,若尚未完成者,得持續執行。”
接受同盟國提出的條件是日本就結束第二次世界大戰而向盟國投降的前提。《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都是屬於上述《舊金山和約》第四章第8條a款所指的同盟國與結束戰爭相關的決定,其國際法效力在該條約中已經得到承認。中美英三國首腦於1943年12月1日在埃及首都開羅發表的《開羅宣言》中宣佈的對日作戰目標中與中國相關的部分為:“在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滿洲、台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中美英三國於1945年7月26日提出,後蘇聯加入簽署的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第八條有關領土方面的條件是:“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日本政府簽署《舊金山和約》,表明其已經接受《開羅宣言》與《波茨坦公告》提出的有關戰後日本領土的解決條件,接受這些決定的法律約束。 |